199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零4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经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生效,原告被安排在被告餐饮部工作。同年9月,被告与香港某公司合资组建宜昌蓝翔歌舞娱乐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6月经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4月,被告与香港某公司协商,将被告餐饮部撤销,餐饮部原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蓝翔公司。经报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远安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述意见,同时要求被告与蓝翔公司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原餐饮部职工即到蓝翔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为理顺劳动关系,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召集转入蓝翔公司的8名合同制职工,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提出这些职工在蓝翔公司工作期间,保留原在宾馆的编制及档案,不影响正常的晋级、提干、续订合同;劳动保险、住房补贴、医药费由蓝翔公司承担。原告对变更原劳动合同未发表任何意见,未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其余7名职工均在同月与被告达成前述内容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并经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同月30日,被告与蓝翔公司进一步达成协议,蓝翔公司承认并接纳从被告处转入的16名职工和原餐饮部资产,承认其中8名合同制职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以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安排在被告客房部工作。1996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征求了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后被告单位的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远安县工会、县劳动局均从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1996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举行会议,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被告正式作出《关于解除任红霞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对原告下发的《关于解除任红霞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称: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并希望能被安排在宾馆客房部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成为其合同制职工后,一直在餐饮部工作。后被告与他方组建蓝翔公司,根据需要撤销了原餐饮部,原餐饮部的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蓝翔公司。这样,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意见置之不理,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安排在宾馆客房部工作,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维持其决定。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成为被告的合同制职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饮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他方组建合资企业,经合法程序将原餐饮部的职工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原告亦实际到该企业工作并领取酬金。原、被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为理顺劳动关系,要求与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经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任红霞的诉讼请求。
任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远安宾馆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本身就不合法。合同的变更,只能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不能变更合同的主体。而且,被告将其转入蓝翔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时,蓝翔公司并无人来参加此协议的签订。其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根本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与被告发生本次劳动争议之前及期间,双方另因劳动工资问题发生过两次争议,其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以被告败诉而告终,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纯属报复。至于所谓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是被告设下的陷阱,其理当拒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远安宾馆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与蓝翔公司就转入后的职工如何安排,各项待遇由何方负责已达成协议,原告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原告称合同的变更不能变更主体的说法不能成立。从本案情况看,事实上原告的编制还保留在远安宾馆,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只是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需要对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同时被告须在蓝翔公司就转入后的职工如何安置要达成协议,被告已经进行了妥善安置,任红霞没有理由拒签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至于原告所称被告设置陷阱对其报复,无据证实,故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理。但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9日判决: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远安宾馆1996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任红霞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三、远安宾馆按任红霞1996年7月10日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付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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