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刑法教材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帮助,实质是指一切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仅仅也只能是指当事人本人实施以外的一切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为不能期待当事人本人不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即缺乏期待可能性。但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故立法上禁止的只是他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2]以上观点对“帮助”的理解都过于狭隘。笔者认为,要全面理解“帮助”,应该从性质、行为方式、主观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性质上看。要准确理解“帮助”,离不开对被帮助者,也就是当事人行为的分析。如果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毁灭、伪造证据,那这种行为只能看作是前行违法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我们也不能期待当事人此时做出适法行为,这是法律对人性弱点的无奈和妥协。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属于共同犯罪。此时的“帮助”和帮助犯的帮助不是同一概念,而是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而如果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如诉讼诈骗或诬告陷害他人,那我们就不能认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则构成共同犯罪。此时的“帮助”和帮助犯的帮助就是同一概念。由此可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具有两种性质:一种是单独犯罪中实行行为的性质;一种是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性质。
从行为方式看。“帮助”是指一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具体来说表现为受当事人教唆而毁灭、伪造证据;教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等。
从主观内容看。行为人必须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有学者认为,“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实施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认为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则可能放纵犯罪。例如,某旅店发生一起命案,老板甲怕影响自己的生意,不仅没有报案,而且私自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彻底清理命案现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侦破。在这个案件中,甲并没有帮助凶手毁灭、伪造证据的直接故意,但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在帮助凶手毁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活动,但仍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其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足以认定。这种情形下如果坚持认为本罪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则难以为一般人所接受,必然导致法益保护的缺位,放纵犯罪。所以笔者认为“帮助”的主观内容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注释: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94页。
[2]陈洪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探析》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第26页。
[3]鲜铁可《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4页。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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