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向政法委申报给予经济救助的制度。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向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而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证人等即时支付救助金。
一、司法救助需要的材料具体如下:
1、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2、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4、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5、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司法救助不予救助的情况具体如下: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条件实施的一种法律救济,旨在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平等地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
司法救助制度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的内容,如果没有一部关于司法救助的统一单行法律规定,则司法救助难免存在内容散乱随意性和难以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而国务院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但其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制度体系是否完备。由于司法救助制度涉及到公民诉权的有效行使,且司法救助并不仅仅涉及到法院,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都不足以承担此重任,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二)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的司法救助仅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同时,其救助对象也主要是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未被明确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不够全面,有违司法救助的本意,救助范围很有限。通常来讲,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资产比自然人的资产雄厚,很少出现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但市场总是存在风险,在特殊情况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于严重的经济困境,如企业亏损严重、权利收到重大损害,遭遇自然灾害等。企业遇此困境,与他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协调解决,唯有寻求司法途径维权,但因交不起诉讼费,且不属于《司法救助规定》所列的救助对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此企业可能破产倒闭,进而职工下岗失业,增加社会负担;或者因无法发放工资而引发劳资纠纷,甚至导致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的最终价值取向是平等与正义,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的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该有机会获得司法救助。
(三)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
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司法救助方式只有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可称之为诉讼费救助,且仅是发生于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而没有涉及诉讼终结后的救助问题,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不仅同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间有一定差距,而且与公平理念也是有一定距离的。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规定的司法救助内容甚至包括了法律救助和法律咨询、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记录和判决书的取得以及人身拘留和安全,救助方式远远多于我国的现行司法救助方式。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道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只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还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在诉讼中败诉,对他们进行的经济上的援助也会付之东流,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助。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及诉讼终结后,有些非法律因素比如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刑事罪犯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会导致胜诉结果对陷于困境的当事人并无实际意义的现象发生,法院的生效判决犹如一纸空文,而当事人又没有其它途径获得救助。在这种情形下,也迫切需要法院代表国家来进行救助,一方面可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如下: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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