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4)荥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坤,又名王昆昆,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9日,现住洛阳市黄河路综合楼3门栋102号。
委托代理人:袁晓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0日,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原告。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建,该局福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岳梅,该局福利科干部。
原告王坤不服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新、王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建、周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的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原告及另一学徒工张攀受其师傅王毛孩(又名王义峰)指派到烤漆房加班。在等侯水加热期间,王坤在橡胶桶上写东西,张攀点燃桶上报纸,导致桶爆炸,将王坤面部烧伤。原告王坤是经师傅安排加班的,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认为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受伤害而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
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攀出庭作证。证人张攀在庭审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27日晚饭时,师傅毛孩(又名王义峰)安排我与王坤加班,这时只有王坤、师傅我在场。晚饭后,我和王坤在烤漆房休息等待水加热,任宾和孙德辉也在烤漆房。我吸过的烟头点燃了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桶爆炸将王坤面部烧伤。后得知桶里装的是烯料(易燃品)。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提供对王坤烧伤的情况说明及在场人员孙德辉、任宾及王义峰的调查笔录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证明师傅王义峰未安排王坤、张攀加班。原告王坤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在加班中造成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王坤在非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故,我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定[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
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向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5份:
2、京城派出所2003年2月28日询问任宾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王坤被烧伤的事实,但着火的原因不清楚;
3、京城派出所2003年2月28日询问孙德辉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攀开玩笑将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着,桶里的烯料爆炸,将王坤烧伤。
4、2004年3月26日装饰部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调查师傅王义峰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27日下午六点多下班后,我就回家了,并未安排王坤、张攀二人加班。
5、装饰部委托张华敏2004年3月26日调查孙德辉的笔录一份、2004年4月1日调查任宾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事故当晚王坤、张攀不是在加班。
原告王坤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1份:
6、200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攀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当庭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2、3不能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证据4、5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张攀当庭证言、被告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与本院认定的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烤漆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8时许,另一学徒工张攀在烤漆房用烟头将原告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燃,因桶中盛有易燃品烯料,该桶遇热爆炸,将王坤面部、颈部、双手烧伤。
原告王坤父亲王中华、母亲李兰香于2004年2月23日向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2004年3月25日被告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京城派出所询问任宾、孙德辉的笔录、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向王义峰、任宾、孙德辉调查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其在非工作时间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原告王坤向被告提交了向张攀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王坤、张攀二人系受师傅安排加班,王坤在加班时间内所受伤害应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加班时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王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坤是否是在加班中受到伤害这一焦点问题上,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的用人单位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调取的证明原告王坤不是在加班的证据与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被告据此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坤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花香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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