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红叶抢劫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50:16 235 人看过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红叶,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志勇、赵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叶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红叶及其辩护人邵志勇、赵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红叶酒后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南一街124号302室被害人张XX租房处,采用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张XX的手机和钱包抢走,当姜红叶下到一楼时被群众控制。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红叶辩称自己醉酒后犯了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红叶酒后尾随被害人张XX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老鸦陈村南一街124号的住处,用脚将张XX租住的302室的门跺开后进入室内,采用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张树姣手机和钱包抢走,被害人张XX欲脱离时,被告人姜红叶又用门将其挤伤,后姜红叶逃至一楼大门口时,被群众当场控制。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被抢现金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其于2009年5月30日晚30时左右与郑志阳在老鸦陈喝酒自己喝醉了,自己去了哪里,干了什么均不知情。

2、被害人张XX对2009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姜红叶用脚把门跺开后进入室内,向其索取钱财,后将一部手机和钱包抢走的经过有详细的陈述。

3、证人陈XX、李XX、刘XX证明他们听到二楼租房户张树姣呼救有人抢劫后,在一楼大门口将被告人姜红叶控制,并拨打“110”报警及被告人兜里装有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被害人张树姣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5、提取、发还证明,被抢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红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红叶夜间跟随妇女入室抢劫,并已从二楼被害人的租房内逃到一楼,抢劫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姜红叶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红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日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审判员朱仲松

审判员楚云鹤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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