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应根据所在地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每周集中两天为休息日。因特殊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采取轮班制、倒休制或其他休息办法安排职工休息。
2.在特殊情况下(有毒有害、矿山井下,特别繁重体力等)从事劳动和有特殊需要的职工,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制的,必须在确保职工安全、健康和与工会、职工协商的基础上,由企业填写《天津市企业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天津市企业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劳护字[1995]57号)报批程序批准执行。
4.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5.有下列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之一者,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时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6.按上述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职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以计件定额折合工时,计付加班加点工资。
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
7.铁路、邮电、煤炭、石化等企业,其工作时间按劳动部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鉴发的工时制度执行。
摘自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局贯彻《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细则的通知,津劳护字(1995)157号,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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