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北京市丰台左安门附近的许小姐,在办理车位退费事宜时,遭到小区物业公司职员刘萌(化名)的刁难,为此将物业公司及刘萌告上法院,要求二者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近日,在物业公司当庭表示道歉的基础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许小姐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3日上午10点多,许小姐到其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办理停车管理费退费事宜。物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刘萌为其开具发票后,许小姐发现发票有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萌在从许小姐处取回发票时,其指甲将许小姐的左手腕划伤。许小姐当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掌、左手腕软组织损伤”。同日,北京某检验鉴定所对许小姐所受伤情出具“人体轻微伤伤检意见书”,鉴定许小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许小姐称:刘萌在代表物业公司行使职责时,对其百般刁难,发生争执并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当日,其曾拨打110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处理纠纷过程中,刘萌所属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始终没有出面表态,而刘萌也拒绝向其赔礼道歉。许小姐认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事件发生后,其要求刘萌赔礼道歉是合理合法的,但其的合理要求却遭到了刘萌的无理拒绝;而物业公司作为刘萌的所属单位也始终没有指派负责人就该事件向其道歉。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许小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开庭审理时,物业公司辩称:许小姐所说遭到百般刁难不成立,许小姐到被告处办理退存车手续时,被告单位职工刘萌无意碰了原告手一下。被告单位向许小姐当庭表示歉意,说声对不起,但这个事件不是恶意的,因此被告单位不同意许小姐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事件的发生给许小姐造成不愉快,诉讼费被告单位同意负担,因为许小姐是业主,被告单位是服务单位,通过这个事件,被告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会注意提高意识,构建和谐社会。
刘萌辩称:许小姐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司法解释,此事未造成许小姐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被告不同意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另外,被告是职务行为,因此许小姐起诉刘萌没有依据,据此不同意许小姐的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物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刘萌给业主许小姐开具的发票有误,二人发生纠纷,刘萌将许小姐手部划伤。鉴于刘萌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物业公司对刘萌在行使职务过程中,造成许小姐手部受伤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物业公司当庭向许小姐做出道歉,许小姐亦表示接受。现许小姐要求刘萌向其当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刘萌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现许小姐要求物业公司、刘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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