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有背信托本源。中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法条上看,中国《信托法》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一个最大差异就是,即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中国《信托法》实际上确认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法条中使用的是委托一词,而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转移一词。并且只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没有明确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另外,该法第28条使用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法律术语的规定来看,中国立法精神和立法用意表明委托人并未转移所有权。按学术界约定俗成的看法,委托并不转移所有权,而只是交给受托人管理使用。这与各国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行为必须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没有财产权的转移则不能称之为信托,结果将与民法下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间接代理等混同。
(二)中国《信托法》信托财产立法中的问题。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这一立法模式,存在一些有待研究的问题。第一,信托财产归委托人,使受托人无法处置信托财产。一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才能为信托目的处分财产。中国仅规定了受托人享有管理处分权,受托人不具有所有权,这在处分动产时虽然不成问题,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但在处分不动产时,不动产处分须有物权公示为基础,没有所有权的公示就无法处分。中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却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显然有悖于信托的性质,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致使其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无法处理信托事务。英美法上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既能够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又能够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第二,在遗嘱信托情形下,不能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以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然而设立遗嘱信托要在委托人死亡时才能生效。而依据民法规定,已经死亡的委托人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当然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如果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享有,将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第三,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也不能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提供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实则是确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依据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而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虽可以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并非为同一人。所以,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财产之后便与信托财产无直接关系,而受益人直接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自己是最为清楚的,而立法中却忽视了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5条对此规定为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可为所借鉴。第四,委托人的权利不当地扩张。信托的本意在于受托理财,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弥补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理财能力不足的制度安排。理财的自主权应该在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之所以获得信任,是因为他比之委托人更有能力判断该用哪种管理办法可获得最大的财产收益、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投资管理。较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在中国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更大更自由的权利,应该说这是中国信托财产的模糊定位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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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或处理的财产,也叫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经过管理、运用或处分后取得的财产收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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