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焦点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焦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西路7栋3单元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兆英,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马道街21号附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北街48号1栋2单元5楼。
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津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新津国税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斌、新津国税局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新津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久及委托代理人钟兆英,被上诉王斌和被上诉人新津国税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新津国税局职工、原新津县税通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税通所)法定代表人王斌向上诉人焦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久借了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闽A00905。该车原车主抵给上诉人的,未过户),被上诉人王斌在借条中注明徐长久借税通所的30万元不计息,税通所用车也不付使用费。徐长久在收到借条后,在借条上注明抵销注资款30万元。2000年4月9日,税通所在新津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新津国税局负责清理偿还)。此后,新津国税局就该30万元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焦点公司偿还。上诉人焦点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以其已在借条上注明抵销注资款30万元,焦点公司以王斌、税通所和新津国税局在长达6年内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还车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1、由于新津国税局当庭认可王斌向焦点公司借车并出具借条系代表新津国税局的职务行为,故王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新津国税局工作人员王斌于2000年7月15日所写借车借据上已载明徐长久借税通所的30万元不计利息,税通所用车也不付使用费,而王斌所出具的借条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长久持有,徐长久在持有借条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在借条上添加内容,徐长久称在借条上亲笔添加的同意用奔驰车抵销注资款30万元内容是经王斌同意后加上的内容一事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故焦点公司提出的以车抵债务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对焦点公司要求新津国税局归还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车,以及完善合法手续并给付长达6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焦点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而该请求与2000年7月15日新津国税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借据上的约定不符,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判决,一、新津国税局将借用的奔驰轿车(含车辆行驶证和购置费附加证。车牌号为闽A00905)归还给焦点公司。二、驳回焦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540元,由新津国税局承担。
一审判决后,焦点公司不服,上诉称,焦点公司2000年7月15日将奔驰车借与被上诉人并交付了相关合法有效证件,六年来,被上诉人却既不表示以车抵债,又不还车。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归还车,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使用奔驰车六年造成的损耗,于理不合;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因奔驰车贬值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请求,有失公正,于情于法均说不过去。焦点公司请求:1、撤销新津县人民法院(2006)新津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价值30万元的车,如车子已不能保值30万元,应补足30万元。3、完善该车合法有效手续并缴付长达6年的车辆使用资费,并将该车辆在天龙修理厂检修保证能正常使用,全车喷漆(原接车处)。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税通所与新津县金桥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所)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对焦点公司的债权本金32.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转让与金桥所。同年9月4日,金桥所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焦点公司要求归还借款32.5万元。焦点公司辩称因无力偿还请求在时间上宽限。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焦点公司归还32.5万元。该判决双方未上诉。后经四川省成都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入再审并判决维持了原判决,此后焦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终审判决再次维持了原判决。其中我院对焦点公司提出的以车抵销30万元债务的观点是这样认定的:因其与王斌于2000年7月15日所写字据,一方意思表示为借车免利息,一方意思表示为抵销欠款,双方各执一词,并未形成合意,故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焦点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相关判决书为证,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2000年7月15日的字据构建的是一个怎样的法律关系。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最大的不同是,借用是无偿的。在本案中,税通所对借用车辆的事实无异议的,是否收取用费用,如何收取,并未形成合意,这一点已为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借用。在借用关系中,出借人的义务是无偿地将借用物交与借用人使用,而借用人的义务是合理使用借用物并将借用物如期返还出借人。除非双方达成合意,借用是无偿的。由于双方就使用车辆是否收取费用未达成合意,焦点公司主张收取费用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焦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当使用造成借用物损坏的,可以请求赔偿。但那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一审认定了借用法律关系并判决新津国税局归还车辆及证件并无不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焦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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