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导致对毒品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力。主要表现在:
一是未能体现对毒品的消费市场这一源头进行有效遏制的精神。
目前,我国对毒品消费市场这一环节整治不力,刑法无明确的条文对吸食毒品行为予以禁止,为毒品犯罪提供了源源不断的需求动力。
二是对毒品种类范围没有及时更新。
面对新型毒品、制毒原料层出不穷,但卫生部于1988年颁布的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目录并没有收入,导致在实践中查获的新型毒品没有依据进行查处。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麻黄碱和伪麻黄碱不是毒品,是制毒物品或称易制毒化学品。而依据公安部禁毒字「1997」35号文《情况通报》精神,麻黄碱属于有毒范畴,公安机关在侦破该类案件中往往依据该《通报》精神,将麻黄素、麻黄碱列为毒品。对摇头丸是否属于甲基苯丙胺毒品等,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三是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意见不一。
如:对同一种片剂中含有多种受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的数量认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对液体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刑法中对毒品的数量认定是以固体毒品为基础,以克为单位的,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液体状的毒品,对其数量认定应如何计算存在不同认识。
四是毒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
由于毒品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毒品交易都在犯罪人之间秘密进行,具有单对单特性,且交易人多用化名,中间环节也多,因而其作案手段、方式较其他犯罪更具隐蔽性和狡诈性。因此,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给侦破此类案件带来很大难度,使许多犯罪人不能受到尽快和应有的惩处。
五是对涉毒犯罪的有罪认定难于把握。
比如对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认定较难;对零星贩毒只按抓获时收缴的毒品数量来认定,惩治力度不够;对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持有的尚未贩卖的毒品是认定贩卖还是持有存在分歧;对线人故意教唆没有犯罪动机的人员从事毒品犯罪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等等,这些都给打击毒品犯罪增加了难度。
为此,笔者建议从四方面完善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首先,应对毒品种类、数量进行重新界定。对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的种类范围的重新界定、对毒品数量的明确规定是重要内容,以保证在实践中查获的新型毒品有查处的依据。
第二,对毒品犯罪允许适当的证据推定。
允许对毒品犯罪适当的证据推定,以改变目前涉毒案件证据过于简单,缺少充分证明力的状况。如长期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人员,可对其吸毒史、中毒程度、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制成证据材料,结合该时期毒品市场平均价格的证明,推断口供的真实性,并据此对其供述的贩毒数量进行累计计算,在具体量刑时可以认定其属于坦白而予以从轻处罚。又如,可以借鉴马来西亚等国推定的做法,一是对故意内容(或犯罪性质)的推定,即对持有一定数量以上毒品的,可推定其目的是为了毒品交易;二是对毒品具有明知的推定,即在某房屋或交通工具中发现毒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可推定房主、船长、机长或车主明知该物品是毒品。
第三,对毒品犯罪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
由于毒品是一种易消耗的东西,并且毒品犯罪多数是单对单的交易,又多采用化名,中间环节多,难以查清上线,因此对贩毒犯罪有必要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笔者认为:(1)对于贩毒人员有供述,并有证据证实其部分供述,即按其所供述的贩卖毒品数量认定。(2)对有贩毒前科的贩毒人员持有的尚未贩卖的毒品,只要其曾供述要贩卖的,虽然后又翻供,但有证人证实其贩毒的,并有其他物证加以辅证,即应对所扣押的毒品以贩卖毒品罪认定。(3)对于贩毒人员不承认贩毒,但有多个吸毒人员均证实单独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吸食,且双方又无利害关系的,应以吸毒人员证实的毒品数量认定。(4)对于贩毒人员曾有供述,并据该供述查证属实,但贩毒人员后又翻供,应以查证的证据认定。当然,对毒品犯罪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和证据推定,需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其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研讨论证。
第四,应对使用诱惑侦查获取毒品犯罪情报线索进行规范。
对诱惑侦查行为适用的案件类型、条件和程序要件,特情人员的建立标准、规范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使用特情侦查案件的证据规则等问题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应重点解决来源于特情的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和转化问题,使之成为在起诉环节可以调查核实和审判环节可以举证质证的合法有效证据。同时,应明确诱惑侦查的目的主要是获取毒品犯罪情报线索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禁止使用特情引诱本无犯意的人员进行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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