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过程中委托广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穗***审字[2005]第***号清算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另行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被执行人***认为,其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将***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申请人广州**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开庭,庭审质证审查该异议。申请执行人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到庭参加了庭审。
申请执行人广州***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广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穗***审字[2005]第***号清算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疑点,未能说明出资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只有通过司法审计才能查证广州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虚大成本等情况,因而请求本院另行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被执行人***认为其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应再强制执。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4年12月***日作出的(2004)海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第二、三被告(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成立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在6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该公司财产向原告(即广州***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之债务。如第二、三被告(即***)怠于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分别在350万元、1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即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生效后,***成立了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就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清算组作出的相关清算报表进行审计。2005年***月***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穗***审字[2005]第***号清算审计报告,认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其接受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对相关清算报表进行审计,是依法独立从事审计业务的行为。由于本院(2004)海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审计事项及审计内容作出明确要求,申请人认为该审计报告存在诸多疑点,应由本院另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由本院另行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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