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者的首负责任。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市民苏先生在永辉超市鲁谷店购买了一些手撕鱿鱼,回家发现开口处有两个生产日期。之前那个日期还没擦干净,又在旁边重新喷了一个,一看就是翻包。苏先生找到超市,对方则将责任推给经销商,称会协调双方解决,但苏先生等待了三个月,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记者采访超市时,超市表示翻包行为是经销商所为,超市只能从中协调。
无独有偶,今年5月28日,叶先生在永旺超市北清路店购买到一袋绿谷源牌大米,大米包装袋上也有两个生产日期,且相差两个月,有明显翻包嫌疑。超市将责任推给厂家,厂家又不出面,我也没办法。为了几十块钱的大米打官司又不值当。叶先生的无奈揭开了很多消费者的维权困境。
不过,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提出了首负责任制概念,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首负责任制,其核心就是让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前不久,最高法也曾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过程中,确保首负责任制度落实到位。消费者因为不安全食品受到损害,无论是向生产者还是向经营者索赔,无论谁是责任人,均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首负责任制的法律适用。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上述首负责任制的规定在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有生产经营者不先行赔付、互相推诿的,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首负责任制的意义则更为明显,主要表现在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民事诉讼的被告有任意选择权。当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任意选择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消费者选择生产者起诉时,生产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经营者时不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消费者选择经营者起诉时,经营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归咎于生产者不归咎于自己而进行抗辩。前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生产者或经营者先行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可以再行追偿。此外,适用首负责任制还应与连带责任相区分。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领域,首负责任制只发生在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而连带责任则发生在前述八种情况下;在首负责任制之下,法院不能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之下则必须这样写明。就此而言,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方面,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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