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税收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再分配和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经济杠杆,对信托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在加入WTO后面对国际化的挑战,税收对我国正处于发展壮大初期的信托业更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税收制度的设计不得当可能将导致两个极端情况,如果实行零税或者轻税政策,国外强大的投资机构可能严重冲击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或外资机构大量避税而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实行重税政策,也有可能因对信托业机构、信托产品投资人的过度征税而阻碍信托业发展。
在设计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项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
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是指税收的公平和效率。税收公平的原则实际上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非歧视性的原则,即税法应对具有相同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无差别税收待遇。
二是按纳税能力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支付能力的纳税义务人,负担相同的税负(横向公平);而具有不同纳税能力者,则负担不同的税负(纵向公平)。税收效率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社会承担非税款负担为最小,即以最少的成本损失取得依法应有的税收收入。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
信托税制的设计亦应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体现量能课税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对信托行为征税,同样应体现社会的公平理念,通过国家税收杠杆的作用,追求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终结果平等,限制不劳而获。效率原则要求对信托税制的设计必须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利用税收的调控作用促进信托业的发展,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信托发展的妨碍。
3、受益人负担原则该原则。
受益人负担原则该原则是导管理论的具体体现。对信托及信托财产,既可以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也可以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财产累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不同,对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信托税制如果采用导管理论,则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信托财产取得的利息,为受益人取得的利息所得;信托财产取得为股票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为股票交易所得。受托人只是在其间转交,无应否交付或何时交付的问题。
根据目前业界的研究成果和讨论意见,我国在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方面主要有五种方案:
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
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
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
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
五是开征利得税。
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都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具体而言,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中,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务成本较高,不具有操作性。因而,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应当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税。
促进公益信托发展原则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托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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