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在具有法人人格的基础上,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后,导致第三人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该股东失去承担有限责任债务的相关权利,应当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名词解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相反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升华。正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相反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所以该制度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
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场合,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之能力。所以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又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以致于广大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分歧很大。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除了英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成文法外,大都是主要通过判例在个案中适用,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时应当谨慎,应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会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滥用,必须在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原则基础上统一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造成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后果的下列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资产显著不足的情形;
资产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行业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时,可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是否显著不足并不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来衡量,而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例如,以少额资本成立的公司经营高度危险行业,即便公司的资本超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也应认定公司资产不足。通常情况下,认定资产不足一般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还有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究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使出资人赔偿因其出资不实的损失,也可以提起否认瑕疵公司人格之诉加以解决,即直接追究设立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
(二)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
如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而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院可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例如,负有合同特定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此义务而以新设公司的名义从事不允许的活动。
(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重要表征为自己与公司的组织、财产、账目、业务等发生混同。所谓组织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例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与股东同一化,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账目混同主要指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业务混同在集团公司中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五)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的情形;
(六)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以挂靠方式取得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行为的情形;
(七)国有独资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无度操纵、干预的行为,或者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等情形。
由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往往是经过行为人精心策划,在形式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要债权人一方举证事实上是较为困难的。只要债权人能证明股东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人如果想免责,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新《公司法》还允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但是同时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债权人请求揭开公司面纱,举证责任将倒置而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来承担。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
其一,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其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其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其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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