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故意杀人未遂仍按故意杀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具体如何判决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
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小娃子男1970年7月12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某,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1997年入赘余xx家,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家中与怀孕足月的余xx发生抓打,并将余打伤。后谭某某与村民张发林将余xx抬往永乐镇就医,行至鹤峰乡三坪村(小地名阎王滩)山崖处时,谭某某想到经常在余家受气,产生了杀害余xx的想法,遂将张发林支走后,将余xx推下山崖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余xx系高坠致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解称,他没有故意支走张发林,他没有将余xx推下山崖,而是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余xx有过错,谭某某系临时起意杀人,对其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谭某某与余xx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199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因家庭琐事与怀孕足月的余xx发生争执,余xx被打伤。嗣后,被告人谭某某与村民张发林将余xx抬往奉节县永乐镇就医。当行至奉节县鹤峰乡三坪村山崖处(小地名阎王滩)时,谭某某认为自己在余家受气而产生与余xx同归于尽的想法,支走张发林后,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致余xx死亡。经法医鉴定:余xx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奉节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1998年10月8日14时30分,鹤峰乡三坪村9组村民潘长月打电话向奉节县公安局报案称,昨日谭某某与其妻余xx发生口角,谭某某将余打伤,在送往医院途中,谭某某将余推下山崖摔死。奉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立案。
2.奉节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14日,奉节县刑侦大队民警通过群众提供的线索掌握了谭某某的潜藏地点,即与海口警方取得联系,请其协助抓捕。海口警方于当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西路将谭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8月18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到达海口并对谭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
3.被告人谭某某庭前供述,1998年8月,案发那天中午,余xx跟他又吵了起来,把他左手上臂咬出了两个血印子,至今牙印仍在。他就动手狠狠的打了她,当时她的头部出了血。他看她好像伤得有点重,喊张发林一起用滑竿抬余xx到永乐的医生那儿去治疗。当他们走到半山腰的一个崖边上时,天快黑了,他心里很难受,回想跟余xx一起生活后受到的种种委屈,越想越气,就下决心跟余xx一起死。他对张发林说抬不动了,叫张发林回去喊人帮忙抬。张发林走后不久,他心一横就抱着余xx一起跳下了崖,他的脚在坡上停住了,没有落下去,余xx滚到崖下去了,余xx就死了。那天他穿着一件白衬衣。他和余xx的婚姻是余xx的亲戚和他继父等人促成的,她对他没有任何感情,只是要靠他的劳动力给她家下力。他们长期闹矛盾,在他跟余xx生活的九个月时间里,她没有让他过一天舒心日子。余xx说过把他弄死的话,他也说过跟她同归于尽,免得她再去害别人的话。出事之前他们多次扯皮,几个月前他就起心想把她弄死后自己也死了算了。案发那天他的确是不想活了,觉得跟余xx一起生活得太痛苦,她的死是他造成的,他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现在想起来也很后悔。余xx在死前怀有身孕。
公诉人当庭播放了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谭某某有与余xx同归于尽的想法。
4.证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四点钟左右,余xx的丈夫谭某某叫他帮忙抬余xx去治病,他看见余xx头上全是血。两人一起抬了将近两个小时,抬到阎王滩上面一块平坝。在平坝上,谭说头晕,抬不动了,叫他喊人来帮忙抬。歇了将近一个小时,天快要黑了,他才起身去喊余兴海他们。他走了四里多的上坡路,喊到余兴海三兄弟一路打电筒上来,离歇气的地方有一两百米时,还听见沟里哎哟,哎哟的声音。等他们走到歇气的地方时,发现滑竿和铺盖在那里,没有余xx了,他又去喊余xx的舅舅潘长月及村长潘长炳,他们来后,到处找都没找到。并证实当天谭某某穿的白色衣服、蓝裤子、草鞋。
5.证人李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6点多钟,他到田里放水,看见阎王滩对面山上有两个人担着一个担架朝上走。刚刚放水时,就听见对面山上一个女人的声音在喊:我的三爸呀,我的小林子,只喊了这样两声就没有动静了。他连忙转过头来望,看见对面山上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正从阎王滩路边往崖下一晃。他还以为是一个女人带个小孩,小孩滚山下去了,女人下去拉娃儿。他喊了两声危险,没有听到回应声,也再没有看到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后来他问鹤峰乡三坪村的李明国(住对面山上),是怎么回事?据说是三坪村的两口子扯皮。这样,他就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听说余老二的侄女在他昨天看见的那个地方(即阎王滩的岩坎下)跶死了。并证实从对面山上半坡里往阎王滩走,只有一条路往阎王滩,多远都可以看到,那片山很陡,没有其他的路可以走。阎王滩崖上没什么树,几乎是荒坡。
6.证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中秋节后的一个下午,他看见余xx和谭某某在屋后打架,余xx拿的鹅卵石把谭某某打得一身青紫,谭某某用碗也打了余xx,余xx头上流了一些血。余家的余河东、余兴海、潘家的潘长月、潘长清等人让谭某某把余xx抬到医院治疗,谭某某就找张发林帮忙抬。当晚12点多钟,他在坡里照水时,听到潘家的人说余xx不见了,叫大家帮忙找一下。第二天上午十点钟他们在阎王滩下一条干沟里找到了余xx。听别人说余xx是半躺半坐在那里,已经死了多时。并证实谭某某家里很穷,到余家当了上门女婿,余家主要图谭某某劳力好。他经常听到余xx和她妈妈骂谭某某,谭某某劳动后回家弄不到饭吃。谭的性格内向、老实,受了欺负又不说。
7.证人向某某证实,谭某某是上门女婿,在余xx家很受欺负,经常弄不到饭吃,余xx脾气坏,不跟谭某某一起睡,谭某某忠厚老实,吃了亏也说不出口,两人关系不好。余xx死的那天下午,她看到余xx故意找碴子扭到谭某某闹,谭没理,但余拿石头打谭后,谭就发了火,打了余xx,余的头上出了血。谭和张发林抬余xx到永乐医治,后来听说余xx死在半崖上。
8.证人潘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五点多钟,陈长福的幺儿告诉他谭宏贵(即谭某某)用锄头打了余xx的头和手,他去看时,碰见谭宏贵与张发林抬着余xx到永乐戴胜富医生那里去。晚上大约八点十五分,他到戴医生家问情况,但是还没来。他想是不是在路上有问题,就和潘长平往回走,在山坡上听见张发林喊:潘主任(潘长炳),你的外侄女被谭宏贵掀到岩下摔死了。这样,他与潘长平、潘长喜、潘长和、潘主任一路到龙王滩去看,没看见余xx的尸体。10月8日早上又去找,发现了余xx的尸体,头上尽是血,这样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以前他没有发现谭某某的背上有伤疤。
9.证人潘某某证实,他是第一批发现余xx的尸体的人之一,当时他们从阎王滩停滑竿的地方慢慢滑下去,大约七、八丈远的地方就发现了余xx的尸体,她当时是半坐半靠的姿势,穿的一条黑色健美裤。出事当天谭某某穿的一件白色衬衣,夏天他没有见到过谭某某背上有明显的伤疤。谭某某是个老实忠厚的人,一时糊涂做了蠢事。
10.证人余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余xx和谭某某打起来,余xx受了伤,张发林和谭某某抬着余xx去治疗。后来张发林回来叫他们去找人,当时大约晚上九点多钟左右,天非常黑,他们到阎王滩时,他还听到有一个声音在哼,仔细听时又没用声音了。第二天,潘长月等人就在阎王滩的山脚下把余xx的尸体找到。
11.证人余某某证实,他听家里人说姐姐余xx被姐夫谭某某掀下崖死亡的事。并证实谭某某是个忠厚人,也不跟别人扯皮,但很沉默,有事闷在心里。
12.证人向某某证实,他妻子和余xx是亲老表,他知道谭某某是上门女婿,在余xx家很受欺负。余xx从小脾气暴躁,谭某某经常受气。听邻居说余xx不和谭某某同房睡觉,谭某某劳动一天回家还吃不到饭,村里人都同情谭某某。
13.证人潘某某证实,由余xx的姑姑余国珍介绍,因余家差劳力,要谭某某到余家生活。但是谭某某、余xx的婚后生活状况很糟糕,据说谭某某想和余xx一起睡觉都不行,余xx经常跟她妈睡在一起。谭某某太老实,从小心善,在余家只知道下力,经常黑汗长流的回到家中连剩饭都弄不到吃,所以两人就为生活上的事长期扯皮。
14.证人谭某某证实,她家条件很差,谭某某27岁还找不到媳妇。余xx家缺少劳力,经余国珍介绍,谭某某同意到余xx家生活,照顾余家老小,1997年腊月间和余xx结婚。谭某某个子大,劳力好,但人生得太老实,余xx看不起他。结婚不久,不知什么原因,余xx一直不跟谭某某睡觉,谭某某想不通,两个人就经常打架扯皮。她曾亲耳听余xx说过要出两万元把谭某某杀死的话,也曾亲耳听到谭某某说过余xx心太狠,他要把余xx杀死,免得她再去祸害别人。2005年9月,谭某某从海南回过一次巫山,住在大哥谭文学家。她到谭文学家见过谭某某,谭某某说他不该抱着余xx一起滚崖,不该一时糊涂造成家破人亡的结局。并证实她没有见过谭某某背上有明显的伤疤。
15.证人吴某某证实,谭某某从小老实,到余家当上门女婿后,余xx脾气很坏,动不动就和谭某某扯皮打架。2005年谭某某从海南回来,对她的丈夫谭文学说了余xx出事的情况。后来谭文学告诉她,谭某某想同归于尽,就抱着余xx一起滚下崖,但谭某某没有摔死,只是腿摔坏了。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1998年10月8日17时25分,现场勘查由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所长张友权指挥,带领奉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员谭玉祥、法医王绍万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绘制了现场图1张、照片11张。现场位于奉节县鹤峰乡三坪村十社。坡坎十分陡峭。中心现场位于小路的半坡坎上。勘查时发现,小路途径的半坡上有一个小山包,山包下的小路上遗留有一件红色衣服和一根扁担。尸体位于小路下的山沟里。现场已破坏,尸体已被抬至半山腰上的一块小平坝上。
现场勘查情况补充说明,证实现场被破坏,余xx尸体被发现处距离上面小路路面(可能为坠落的始点)约五、六十米远,其间山体为倾斜角度6070度的陡坡,陡坡上仅有少量数目及杂草零星分布,大部分山体裸露无植被。
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09年8月31日15时,被告人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过程进行了指认。首先,谭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抬余xx到永乐镇就医的那条小路阎王滩段)的方位;第二,谭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的概貌;第三,谭某某指认了他将余xx扒下山崖后余xx滚落的方向;第四,谭某某指认了他自己跳崖未死清醒后逃离现场的路线。
18.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公技字(1998)第2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勘查笔录原始记录复印件载明,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见头左颞顶部分别有4CM纵形不规则创口、7.5CM横行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前臂散在皮肤擦伤;左侧胸腔内有约800ML积血,左侧第5、6肋中后段骨折,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等情况分析,其损伤特征符合高坠所致。尸检时见子宫明显增大,切开子宫见一足月成形死胎,结合调查情况分析,足月妊娠影响母体呼吸、循环功能。结论为余xx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9.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据谭某某供述其背上有1998年10月某日跟余xx滚下阎王滩山崖时留下的伤疤,其左手上臂有被余xx咬伤所致的疤痕。2009年10月5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及法医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谭某某后背有三处皮肤损伤后留下的明显疤痕,并发现其左手上臂有一处齿咬留下的疤痕。
2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生于1970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0712655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奉节县鹤峰乡青杠村6组12号。
21.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余xx,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奉节县鹤峰所鹤峰乡三坪村1组37号。1998年10月7日死亡,时年22岁。
22.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质证时,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他没有故意支走张发林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他下决心跟余xx一起死后,就对张发林说抬不动余xx,叫张发林回去喊人帮忙抬;证人张某某亦证实他和谭某某把余xx抬到阎王滩上的平坝后,谭某某说头晕,抬不动了,叫他喊人来帮忙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谭某某支走张发林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他没有将余xx推下山崖,而是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对于余xx如何坠崖的方式,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前有两种不同的供述,一是他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一是他把余xx往崖边一推,两人一前一后落下了崖;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他抱着余xx一起跳崖;结合证人谭某某、吴某某证实2005年谭某某曾说过后悔当年不该抱着余xx一起滚崖的证言,能够确认被告人谭某某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的事实,故以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家庭矛盾而产生与妻子余xx同归于尽的想法,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致余死亡,其故意剥夺余xx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余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张某某、向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向某某、潘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与余xx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被告人谭某某亦有供述,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意见成立,但这仅仅是案发的诱因,不能证明余xx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提出余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突发性案件,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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