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死刑存废之争的第三条道路(也称中间道路)
死刑由于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直到今天,死刑保留论者与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服另一方,他们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
一、先对死刑存置论和废除论做一下概述。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的杨帆在《死刑存废之比较》对死刑存置论和废除论做了如下概述。
1.死刑存置论概述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存置论者认为: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此外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存置论代表性人物有黑格尔,康德和加罗法洛。
2.死刑废除论概述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而且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此外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死刑还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死刑废除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和菲利。
二、我对双方观点的总结
1、我对死刑存置论者观点的总结:即杀人者,偿命的结果是公平的,至于杀人者是自杀,或者是被他杀,还或者是被国家处死等等,程序不论(或者说过程不论),只要结果,即只要杀人者死了就行。
2、我对死刑废除论者观点的总结:死刑废除论者看重的是程序的正当性,即国家不得以恶治恶。死刑,说白了就是国家杀人。为什么个人杀人是非法的,而国家杀人却是合法的?为什么我们痛恨个人杀人,以个人杀人为恶行,而对国家杀人却无动于衷,甚至兴高采烈?任何个人不能享有杀人的特权,国家也同样不应享有杀人的特权。
三、解决双方争议的第三条道路。
死刑的存与废,表面上如水火不能相容,然而两方对死刑的内涵的认识是不一致的,死刑废除论者要废除的死刑是特指国家杀人,而死刑存置论者要存续的死刑是特指杀人者,死。两方关注的主体不同,一方关注的是国家,一方关注的是个人;两方关注的对象也不同,一方关注的是国家的行为,另一方关注的是杀人者的存在状态。死刑存置论者看重的结果正义和死刑废除论者看重的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冲突,是可以同时满足的。因此同时满足双方欲求的方案就是可能存在的。
杀人者,死的方案有病死、自杀、他杀、公杀(国家杀人)等。杀人者能病死或自杀,事情就结束了,一死百了。但如果杀人者不肯自己死,就要被杀。私人复仇缺乏秩序性,容易导致社会混乱;而国家复仇缺乏正当性,国家以个人为敌,是巨人与蚂蚁之间的战争,显失公平。因此,必须将私人复仇纳入国家的秩序当中,使私人复仇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又具备社会秩序性。即要创造条件实现被杀害人的家属在国家居中裁判下的亲手复仇。
解决死刑存废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就是被杀害人的家属在国家居中裁判下亲手复仇。
废止国家的死刑执行权,国家居中裁判,符合裁判中立原则。这既避免了杀人犯的恶名,又避免了因错杀而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试问,国家错杀了人,执行国家权力的人错杀了人,该如何办?国家赔偿,是用钱来赔偿,生命已经消逝,无法重生,以钱赔命,显失公平。按以命偿命的公平,国家既然没有命可以赔偿,就不应享有杀人的特权。
被杀害人的家属在国家居中裁判下亲手复仇,如果错杀,被杀害人的家属就要承担错杀的责任——偿命。
被杀害人的家属享有要求杀人者偿命的请求权,法院享有在请求范围内的裁判权(支持还是驳回)。在法院裁判支持被杀害人的家属要求杀人者偿命的请求之后,被杀害人的家属享有要求亲手杀死杀人者的请求权。为避免当事人因愤怒而导致的过于冲动,可以规定一个必需的冷静期(如一年)。过了必需须的冷静期,被杀害人的家属再次提出要亲手杀死杀人者的请求,法院必须裁定准许,创造条件保障其要求得以实现(如亲手按下执行死刑的开关)。
被杀害人的家属享有要求杀人者偿命的请求权,这意味着国家丧失刑事的公诉权,避免国家的专横;也意味着受害人家属和杀人者之间有了和解的可能。受害人家属有权决定对谁提起诉讼,有权决定是要求赔钱还是要求偿命。也就是说,受害人家属有权在要求赔钱还是要求偿命之间作出选择,选择要求赔钱,就不能要求偿命;选择要求偿命就不能要求赔钱,二者只能择一。当杀人者悔过,愿意以自己的除生命之外的全部财产来赔偿受害人家属时,当受害人家属愿意接受其悔过并给与其宽恕时,和解就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我们应倡导宽恕,但不能强制他人宽恕,应当理解受害人家属的愤怒,应当宽容受害人家属的不宽恕,对受害人家属要求偿命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对受害人家属是否愿意给与杀人者宽恕的权利应予以尊重。
我们希望树立起这样的价值观念,人的生命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人的生命不应受到他人的侵犯,尤其不应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人权高于主权,国家要为人民作出珍惜生命的榜样,而不是残暴为恶的榜样。当有人因种种原因而杀了人,国家就应当居中裁判主持正义,偿命还是宽恕(或者赔钱)是受害人家属的正当权利。我们既要实现结果的正义,又要实现程序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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