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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