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公司的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4]但并不影响承认其在其他方面仍是作为独立的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Corporation'sMask)。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5]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塑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它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因而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并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使人们获得效率、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然而,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法律适用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正。尽管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尽可能顾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本身蕴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者们不可能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仍会在法律中留下千疮百孔和星罗棋布的遗漏和盲点。[6]因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价值体现——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制度被股东利用从事于违法行为,或其存在与公司利益相背离。或有反社会的倾向,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法律就应当从正义出发,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打破原有规则,刺破公司面纱,将原来在有限责任制度中赋予股东的优势地位重新归还给债权人,直接追诉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正如美国法官Sanborm在其判决书所述: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征,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所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7]因此,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之时,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尊重,欺诈、违法股东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责任的追究。
在正常的法律秩序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利用公司清算的立法漏洞逃废债务,是违反诚信原则,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规避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援用的法律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8]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心态,尊重他人利益,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对方、第三人和社会利益。[9]清算义务作为法律义务,必与责任相伴的存在。如果解散过程中违背公司解散程序,损害国家、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解散活动就不具有合法性,国家就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对受害着给予法律救济。此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所在。诚实信用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原则,举债不还却心安理得,势必导致信用体系和信用关系被严重的扭曲,转化了公司债务观念,放纵了赖债者逃债恶习。公司独立人格财产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当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追究的挡箭牌。此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信用体系,危害社会安全,挑战国家司法权威的规避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与追究。法官突破公司缺陷的束缚和有限责任的羁绊,直接追及清算义务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其职权行使的当然选择。
那么,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而径直判决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与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冲突。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应当完成于公司法人终止之前,就公司股东而言,对公司进行清算,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依据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清算后在公司资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是法律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避免扩大债务承担的权利。既然是权利,依据自由处分原则,就应当允许其放弃,不受有限责任的约束。并不排斥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原则保护的行为。当公司股东面对公司解散时所拥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经理性的判断,作出放弃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决定后,当属对公司债权人作出放弃承担有限责任的承诺,债权人据此而向其行使追尝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除非公司股东能证明怠于清算具有正当理由。否则,又有什么必要和理由再判决其履行早该履行的清算责任呢?即使因此而扩大了股东的民事责任,也是股东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权利自由处置所致,与公司独立法人和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
有限责任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债权人债权的限制,它赋予公司股东一种超自然的优势地位,一旦股东滥用这一优势地位,就会给债权人带来利益上不合理的损失,为了维护法律制度的公正性,法律必须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而责令公司股东对债权人不合理损失承担义务。防止经济生活中法律所赋予的正义性不被异化,使有限责任制度不至于成为规避法律的保护伞。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尤其在公司解散后,人去楼空,名存实亡之时,如不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必将纵容股东进一步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独立和自主性。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对公司法人特性的否定,相反,它恰恰是对公司人格本质内涵的格守,是公司人格理念的内在逻辑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正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10]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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