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赵某系某单位职工,且是多年的好朋友。2007年底,两人同时取得了汽车驾驶执照。2008年2月,周某买了辆新车。同年4月16日,赵某以办点私事为由向周某借车,因两人是好朋友,且周某也知道赵某有驾驶执照,便欣然同意。由于赵某考取驾驶驾照不久,且平时很少有开车的机会,因驾驶技术不熟,操作失误,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人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此外,刘某得知赵某经济条件不太好,而实际车主为周某,于是把周某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周某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赵某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但对车主周某是否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标准有两个,一是看运行支配的归属;二是看运行利益的归属。本案车辆的车主虽然是周某,但实际驾驶人是赵某,即脱离了周某的实际控制,且车是无偿借给赵某,没有获得利益,而且周某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周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
1、车辆所有人周某出借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但不是简单的金钱关系,而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潜在利益;
2、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多发性,周某出借车辆,将车辆致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风险;
3、本案将周某列为共同被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实际是车辆互换或驾驶人属受雇驾驶,但当事人为使有履行能力的车主逃避赔偿责任而假称是借用。如果采用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当然法律也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如果周某赔偿了刘某,可以向赵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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