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7:22:07 292 人看过

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必须在我国实行预仲裁程序之前进行。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仲裁时效(或称上诉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然而,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发展,现在的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符合现实的发展,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律障碍。除了60天的短时间之外,这里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点。1、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点的法律渊源经历了三个阶段:1、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87年8月15日实施。《行政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劳动争议(即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劳动争议(即因辞退引起的争议,开除、辞退违纪员工(作者注)应在企业宣布决定之日起15天内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二、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8月1日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3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的,《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三、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1995年,《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主管部门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现行“起点”的解释(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解释(一)“起点”的解释:1.以劳动法中所谓“劳动争议发生日期”的解释为重点,原劳动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1995号),《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②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的解释:1994年8月16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以下简称对《条例》的答复),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或者,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不应当从侵害结束之日起计算。由于这一解释是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动部办公厅没有法律解释权,因此对《条例》的批复只是劳动政策,不是法律解释。但是,这一政策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2.“起点”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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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31日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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