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弱者保护原则,即消费者保护原则,是指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如果开发商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作为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法律规定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保护。但提出异议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买受人必须为自然人;第二,房产必须是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第三,买受人必须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
2、无过错保护原则。如果被执行人已将房产出卖给了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且第三人房产买受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如果已查封,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
一、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又称“先卖后抵”);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又称“一房二卖”);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又称“先抵后卖”);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当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必须是在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法释[2003]7号答记者问中指出,这五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消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直接适用。
二、财产分割对抗执行令的具体分析
首先,从成立的时间上看,三年前的离婚分割协议早于今年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
其次,从内容上看,离婚房产分割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岳女士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的精神,钟某的请求权也应优先于债权。
最后,从性质上看,陈先生面临第三人的金钱债权,是在与岳女士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陈先生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岳女士与陈先生之间的协议而不再是陈先生的财产。因此,在陈先生最近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陈先生的财产。在此意义上,岳女士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第三人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的影响。
综上所述,岳女士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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