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程某。
被执行人赵某。
2004年6月程某向赵某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个月后,赵某索要借款时,程某将自己的时风农用三轮车质押给赵某,赵某将车开走。2004年9月程某以赵某不归还时风农用三轮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审理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程某偿还欠款5000元。法院判决:一、程某归还欠款5000元;二、赵某返还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该判决生效后,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返还车辆,并将5000元交至法院。而赵某却将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卖给了李某,得款3000元,李某买受时风农用三轮车后下落不明。
[执行]
对本案如何执行,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执行标的物现处于灭失状态,应将赵某卖车所得款3000元退还给程某。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变更执行标的,参照时风农用三轮车灭失时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将折价后的数额返还申请执行人。同时将程某所交款5000元给付赵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的是特定标的物—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因而应当执行原物。但是,执行标的物已被赵某卖给了李某。时风农用三轮车的所有权归程某,程某将时风农用三轮车质押给赵某,赵某仅享有质押权,并无所有权,因而无权处分该时风农用三轮车。本案中并无程某超过质押期限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赵某与李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买受执行标的物的李某下落不明,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也不知在何处,可以视作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应当依法裁定变更执行标的,参照时风农用三轮车灭失时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以折价后的数额作为执行标的,对赵某进行强制执行,包括赵某卖车所得款3000元。对程某应给付赵某的借款5000元,根据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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