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藏没有火药和子弹头的子弹壳不犯法。但是如果收藏的是含有火药和子弹头的子弹,则是犯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子弹头”惹争议
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由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与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
2004年1月12日,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理由是“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司系恶意注册。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其中,由柘城县委、县政府等机构出具的《证明》载明:“子弹头椒”是朝天椒一个品系,椒形尖而圆,形如子弹头,因而得名。在柘城县已种植多年,每年都有相当大的种植规模,已成为柘城县主要经济作物之一。
证据11为河南省种子管理站于2002年11月22日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豫商柘)农种生许字(2002)第0008号]。其中品种(组合)一栏注明为“子弹头”。
证据12为2000年11月30日《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干椒品种简介”一文。其中记载:柘椒三号……椒尖钝圆似子弹头,俗称“子弹头”。
证据13、14为河南省经济作物推广站、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子弹头辣椒”因其外观得名,是它的通用名称。在河南已种植十多年,现面积发展到几百万亩,已成为河南省的一个重要的经济作物。
证据16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第二版)》一书。书中有如下相关内容:枥木三鹰椒是日本枥木县培育的千椒品种,1974年由外贸部门引入我国……在贵州遵义市及周边地区,生产子弹头朝天椒,面积约2万公顷,是当地的支柱产业……子弹头系贵州省遵义种植的农家品种,已有200多年的栽培历史……近几年,有人从枥木三鹰椒中选出秃尖的子弹头新品种,如拓椒1号,和贵州子弹头系列品种有明显区别。
2005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37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咸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同时,豫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此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不必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豫丰公司不服[2005]第137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根据,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裁定“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第1374号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子弹头是朝天椒的一个品种,最早在遵义地区种植。子弹头因其果实象子弹头形状而得名,该名称随着辣椒种植的推广而广为流传。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子弹头已成为相关公众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5]第1374号裁定。
豫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5]第1374号裁定中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及图”争议商标中“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的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通用名称的标准片面不完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什么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的标识,因此,商标的本质是使消费者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此,商标应具有显著性,或者称为识别性,这既是商标的重要属性,又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前提,因此,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中突。即我国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是不得注册为商标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之21就规定,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者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即源于此。因此,商品的通用名称因其缺乏显著性而不得注册为商标。(当然,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情形除外。)
有学者认为,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笔者认同这一观点,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
就本案而言,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象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但是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显然是错误的。
就通用名称的规范性而言,其应该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在本案中,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至少在河南省柘城县及贵州省遵义地区就有对不同品种的辣椒称为“子弹头”的情形,则“子弹头”对辣椒而言,并不是一种规范性的称谓。
有观点认为,通用名称有法定的名称和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的名称两种情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规定: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可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样将通用名称分为了法定的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约定俗成的名称两种情形。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约定俗成的名称随意性大,欠缺规范性,不宜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某标志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则可以认定其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注册。
时间:2006-11
作者:李燕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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