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书基本内容: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1999)钦南刑初字第18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刑一终字第100号。
案由:刘某聚众淫乱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2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5月16日晚和女青年陈某某在钦州市城区永福大道的夜市摊饮啤酒,期间,刘某提议带陈某某去周-林住处搞性关系,陈某某等五人同睡在楼顶平台一张毡上。被告人刘*锋聚众淫乱,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淫乱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淫乱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认定的主要依据他们喝酒时已喝醉,对本案的案情难以记清,在供述时互相矛盾。相反,被告人和陈某某对本案案情最清楚,被告人与陈某某的供述比较吻合,故应采纳被告人和陈某某的供述来认定本案。再者本案淫乱地点在周-林住处,而不是在被告人住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窝藏、提供淫乱场所的条件。
被告人刘*锋的辩护人辩称:1999年5月16日晚去周-林住处并非被告人所提出,在淫乱中也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只是想和陈某某搞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自己到另一边睡,并没有安排周-林他们去搞性关系,所以不构成聚众淫乱罪的主体。
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聚众淫乱,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自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锋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锋犯聚众淫乱罪一案。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1999)钦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没有多次参与淫乱活动,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原审不依据客观事实,凭主观武断,错判此案,请求钦州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相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为首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淫乱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情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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