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方正诉被告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方正及委托代理人梁志斌、杨家驹,被告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爱珠、唐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方正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告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提出要求对黄明进行治安处罚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黄明作出治安处理决定。
原告何方正诉称,2006年11月11日4时,因通宵驾驶出租车感觉太疲劳,原告在柳石路开关厂路边停车休息,恰好谷埠街国际商贸城保安黄明等4人要求搭车回家,原告以身体困不宜开车为由告知其另外找车,并叫黄明等人下车,黄明下车时用脚踢坏车门,双方遂起纠纷,当晚经天马派出所民警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即要求民警对黄明进行治安处罚,2007年1月24日,原告又书面要求对黄明进行治安处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辩称,2006年11月11日4时许,原告在柳石路因拒绝搭载黄明等四人时发生纠纷,黄明在关车门时踢了右后车门一脚,形成一凹痕。接报警后,被告下属天马派出所当日即受理了案件,依法传唤询问涉案人黄明、麦小陆及原告,并主持黄明、何方正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之后天马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先将汽车送去修理,及时将修车发票提供给公安机关。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黄明达成和解协议,黄明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承诺得到赔偿后即到法院撤回对黄明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黄明不予处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黄明进行治安处罚的申请:
1、2006年11月21日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出具何方正驾驶的出租车车门被损坏纠纷案的处置经过,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2、2006年11月16日柳州市鑫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时,原告存在财产损失;3、2007年1月24日原告的申请书,证明又向公安机关提出了书面申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存在夸大事实,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证明及修车发票,建议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据3是在公安机关对黄明依法不予处罚后才提交的,被告已按信访案件处理。
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3、2006年11月11日对何方正的询问笔录;4、2006年11月11日对黄明的询问笔录;5、2006年11月11日对麦小陆的询问笔录;
6、柳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柳公运[2004]41号文件;7、2006年11月11日何方正与黄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8、2006年11月16日柳州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证据1-8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权;9、2006年12月30日何方正与黄明签订的和解协议;10、2006年12月31日的原告出具的收条;11、2006年11月21日盛君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证据9-11证明何方正与黄明双方自愿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证据12-13证明被告行使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4时许,原告驾驶桂B—T2133号出租车在柳石路开关厂路段停车待客时,因拒绝搭载黄明等四人时双方发生纠纷,黄明在关车门时将出租车右后车门踢成凹痕,原告遂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将留在现场的黄明、麦小陆及原告带回被告下属天马派出所调查处理,天马派出所当日即受理了案件,依法传唤询问涉案人黄明、麦小陆及原告,并主持黄明、何方正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之后天马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先将汽车送去修理,及时将修车发票提供给公安机关。2006年11月16日,原告将出租车修理好,支出费用为人民币350元。因无法按时对该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12月10日,被告经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黄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明赔偿原告修车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承诺得到赔偿后即到法院撤回对黄明的起诉。2006年12月31日,黄明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原告根据协议撤回对黄明的起诉。2007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黄明不予治安处罚。被告已将处理结果口头通知了黄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至今未对黄明进行治安处罚是不履行法定职权,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在接到原告何方正车辆被损的报警后,立即作出立案受理,依法传唤询问了涉案当事人,勘验了受损车辆,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因原告与黄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明不予治安处罚,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不存在原告何方正所主张的行政不作为,因现有法律法规及公安部的规章均未要求公安机关将不予处罚的结果书面通知被侵害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无书面通知违法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方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方正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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