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楚霁。
法定代理人张峰。
被上诉人王心建。
上诉人王楚霁因房屋赠与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峰到庭参现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心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张峰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离婚。2003年6月12日,张峰与王心建到徐州市泉山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书,赠与书内容为:王心建、张峰夫妇自愿将座落于徐州市翟山煤建六处6号楼2单元101室的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泉山字第9417号,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赠与给其儿子王楚霁,产权归王楚霁所有。由于王楚霁尚未成年,该房屋由王心建、张峰共同代为管理,待王楚霁达到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年龄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在王楚霁的名下。2004年6月20日,王心建、张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座落于翟山煤建六处6-2-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双方婚生子王楚霁所有,甲方(王心建)享有使用权,但无权对其进行买卖、抵押。2004年8月23日,王心建、张峰办理登记离婚,双方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座落于煤建六处6-2-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孩子所有,已公证过。2008年3月11日,王楚霁诉至法院要求王心建履行赠与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楚霁,王心建同意王楚霁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因王克胜诉被告王心建【案号(2008)泉民二初字第59号】借款纠纷一案,王克胜申请财产保全,泉山区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并于同日向徐州市产权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产权处协助查封涉案房产,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协议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应诉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双方在诉前、诉中均无争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本可直接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径行办理,但由于另案财产保全情形的出现,原告始诉诸法院,其诉讼意图就是拟通过司法程序对抗他人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而并非原被告之间真正存在争议纠纷。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楚霁的起诉。
王楚霁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协议纠纷;
2、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现随张峰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的问题,经查,当事人一方要求过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可以直接去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无实体权利争议,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由于该房产目前已被法院查封,当事人可待条件具备时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应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过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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