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在于以国民主权理念为基础,通过规定请求公开行政文件的权利等事项,使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进一步公开化,以此使政府就其从事的各种活动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同时有助于推进置于国民有效的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的民主行政。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的行政机关是指下列各项中规定的机关。
(一)依据法律规定在内阁中设置的机关以及属内阁管辖的机关。
(二)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的国家行政机关(后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机关所设置的机关中,不包含由该政令规定的机关)。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二规定的设施等机关以及该法第八条之三规定的特别机关中,由政令规定的机关。
(四)会计检查院。
本法中的行政文件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活动中制作或获得的,供组织性使用的,且由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指以电子、磁气以及其他依人的知觉难以认识的方式制作的记录,以下同)。但不包括以下各项文件。
(一)官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为目的发行的文件。
(二)在政令规定的公共档案馆及其他机关中,依据政令的规定属于历史性或文化性的资料或者用于学术研究的资料而被特别管理的文件。
第二章行政文件的公开
第三条(公开请求权)
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首长(机关为前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机关时,指各机关中由政令规定的人员)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公开请求程序)
依据前条的规定提出公开请求(以下称公开请求)的,应向行政机关的首长提交记载有以下各项内容的书面请求(以下称公开请求书)。
(一)公开请求提出者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址或居住地。公开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的,其代表人的姓名。
(二)行政文件的名称及其他足以将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特定化的事项。
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公开请求书在形式方面有不完备之处时,可以指定相应的期限,要求公开请求提出者(以下称公开请求人)予以补正。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尽力为公开请求人提供补正所需要的参考信息。
第五条(行政文件的公开义务)
有公开请求时,除被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中记载有下列各项信息(以下称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
(一)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经营业务的个人所从事业务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但以下的信息除外。
(1)依法令规定或习惯被公开,或者将被公开的信息。
(2)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3)该个人为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六十一号)第二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的,该信息为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时,该信息中与该公务员的职位以及职务履行的内容相关的部分。
(二)与法人、其他团体(不包含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法人等)相关的信息中,或从事业务经营的个人的与该业务相关的信息中,符合以下规定的各种信息。但不包含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1)因公开可能损害该法人等或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和其他正当的利益的信息。
(2)接受行政机关的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自愿提供的信息中,法人等或个人中依惯例不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该信息的性质、当时的状况附加该条件为合理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信赖关系或使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交往受到不利益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犯罪预防、镇压或侦查、支持公诉、刑罚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持的信息。
(五)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对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
(六)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从事的事务和事业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以及其他由于该事务或事业性质上的原因,可能妨碍该事务或事业合理运行的信息。
(1)监察、检查、管理或实验中,可能造成难以正确把握事实、容易导致违法或不当的行为,或发现困难的。
(2)合同、谈判或争讼中,可能导致不当地危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财产上的利益或当事人地位的。
(3)调查研究事务中,可能导致不当地妨碍公正和效率的调查的。
(4)人事管理事务中,可能导致妨碍公正、协调进行人事管理的。
(5)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经营的企业事业中,可能导致危害企业经营方面的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部分公开)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公开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中未记录有有意义的信息的,不受此限制。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前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信息(只限于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时,该信息除去姓名、生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内容等部分后,即使被公开也不可能侵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被视为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信息,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依公益上的理由裁量公开)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即使记录有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在公益上存在特别的必要性时,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
第八条(关于行政文件的存在与否的信息)
针对公开请求,仅回答该请求的行政文件是否存在就会导致不公开信息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以用不确定该行政文件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该公开请求。
第九条(对公开请求的措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全部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应作出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实施公开的事项通知公开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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