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损失是否能成为保险合同解除的理由?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6:01:52 119 人看过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

海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基于提单等运输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包括使保险人能在时效期内向第三人追偿,具体体现为:1、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提赔,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使得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在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内进行追偿;2、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向保险人提赔,应当在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届满前,先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起诉或采取依法可中断时效的其他措施,使得日后保险人能在时效期内代位求偿。3、保险人因故不能及时理赔时,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起诉有责任的第三人或采取依法可中断时效的其他措施。

但同时,由于保险人只有在作出保险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才能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尽快理赔,以便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提赔,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而保险人应当赔偿却拖延不理赔,以致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超过了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过错方保险人承担,本案即属这种情形。本案货物于1998年1月1日至6日卸货交付,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一年时效,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于1999年1月7日届满。本案被保险人aa公司在1998年1月23日至5月20日间已向bb公司提赔,给bb公司留有充分的理赔和追偿时间。至于aa公司向承运人起诉后又撤诉,虽然根据海商法并不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但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向承运人索赔的实体权利,不影响bb公司在时效内向承运人追偿。如果此时bb公司已赔付,则其仍可在时效届满前起诉承运人。但bb公司在与aa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拖延拒赔,以致超过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这是由bb公司当赔而不赔的过错所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bb公司承担其在时效外代位求偿的不利后果。bb公司以其代位求偿超过时效为由拒赔,于法不符。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判决中对所争议的基本问题的判定有理有据,判决b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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