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多少日退还保险金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而为的,该行为往往和欺诈相联系,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此时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以示对欺诈者的惩罚,此时解除无溯及力。若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过失而为的,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此时解除有溯及力。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还是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是一方交付保费一方承担危险的合同,若保险人没有承担危险,则其收取保费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当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费应予返还,即解除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承担了危险,在责任开始至解除时的保费则不必返还,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也就是说,此时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已承担了保险责任的保费不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按不当得利规则返还。区分是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解除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保险人发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并及时地解除了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损失了部分保费,但有利于投保人在纠正了自己的行为后,尽快找其他保险人又形成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实现对保险标的的保障。但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的保险合同是不发生保险事故的,所以保险人会尽量促成合同成立并维持合同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去检查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如果存在就解除合同,不予赔付。这虽然符合经济原则,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却不够公平,也有违法律的原则。因此,对在不同时期保险人提出的解除,在合同溯及力上应有所区别。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无需退还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退还保费。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一、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
无论是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还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都导致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其对解除后果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应当区分解除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消灭的效力,这可以从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现金价值和保险费的返还上得到证明。如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其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发生,即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日起归于消灭,不具有溯及力。如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二、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就涉及到保险人还有无义务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退还保险费或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问题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从相关法条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即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第4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谎称或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仍需缴纳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在以上两种情况中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溯及力,主要是考虑当事人一方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从对价平衡的角度出发,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第二种即保险人须要承担保险责任。
总之,我国《保险法》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详尽规定,根据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保险交易的公平正义和稳定有序地发展。
三、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的退还问题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其成立后投保人负有如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或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事关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发生解除效力时,保险人失去了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原则上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考虑到某些特殊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某些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如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等情形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2、全部或部分退还保险费
这主要发生在解除保险合同向将来发生解除效力的情形下,如在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导致合同解除的,以及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付后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保险费。再如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保费。
3、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现金价值永远归属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在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法定期限未达成协议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应当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
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但二者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故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这也更为符合保险运行原理。从保险运行来看,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是投保人,作为受保障对象的被保险人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都无需缴纳保险费,而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费的积累,可见,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投入形成的财产,应当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应当从属于投保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最大利益是获取保单现金价值,且该保单现金价值是其个人投入的财产,故应允许投保人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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