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
负责人:陈谦,经理。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昌宝,局长。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市支公司)从1999年1月开始,在车损事故理赔中,指定车损玻璃由邵武永广汽车玻璃经营部更换,并指定从南平武大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福耀玻璃,统一使用福耀玻璃。邵武市支公司还从1999年4月开始,在车损事故理赔中,除车损玻璃外其它车损主要配件,指定使用邵武光明汽车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1999年12月12日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在车损理赔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处罚决定》,认定邵武市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邵武市支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15万元罚款。邵武市支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不是公用企业,也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对原告的处罚不适用该条,对保险业有权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被告不具备对保险业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处罚时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不足。原告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指定或限定他人使用福耀玻璃经营部的产品;而原告建议他人使用邵武光明汽车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是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存在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主体不合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国家工商管理局工商公字(1999)第176号《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玻璃碎损理赔中指定使用福耀玻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保险公司属于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外,保险公司还必须服从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我局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及保险公司的文件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保险公司系统内早已有限定使用福耀玻璃的文件通知,而邵武市支公司也实施了限定使用福耀玻璃的行为,还限定他人使用其指定的汽车配件供应商的汽车配件。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判决维持。
「审判」
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照此规定,原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指明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一主体。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该法明确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部门,而《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业管理,其监管内容在《保险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至于保险公司实施的《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以外的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应受其他法律规定的执法部门的管理。本案原告实施的并非保险业范围的行为。所以,原告认为其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被告无权对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3)原告在车损玻璃理赔中,指定由邵武永广汽车玻璃经营部更换,并指定使用南平武大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福耀玻璃,虽然统一定点安装福耀玻璃是上级公司文件的要求,但对外的行为主体是原告,所产生的外部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其他车损主要配件理赔中,指定使用邵武光明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的行为,也违反其上级公司制定的理赔操作规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原告认为其行为仅是推荐、建议而非限定,这与事实不符。
(4)被告依法委托邵武市工商局调查案情,虽存在调查中未向被调查人表明委托关系的缺点,但其内部委托关系是依法成立的。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综上,被告依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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