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告上法庭。日前,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诉称,其将拥有著作权的两首歌曲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提供给两家SP公司,以共同经营电话彩铃业务。而2006年和2007年,被告音著协分别向两家SP公司发函,称两公司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音著协辩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既是音著协的会员,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协会合法履行正常职能发函,敦促使用者解决音乐著作权问题时,使用者暂停了与原告的合作,原告才恶意起诉,企图转嫁由于自身缺乏商业信用导致的不良后果。因此,音著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上述两家SP公司的警告提示不属于经营行为,并没有排挤原告的市场地位和贬低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故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知识产权报记者刘超通讯员田宏北京报道)
一、主体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需要分情况予以讨论:
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原告本身没有起诉权,法院即便依据实体法作出判断,也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细化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系对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提出要求,而未针对被告。
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立法对被诉主体是否适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即对被告应诉应该具备什么条件等资格审查,没有诉讼法依据,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事实上,原告告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的问题。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无异议。
至于该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起,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明确“本案”即受害或受损事实与被告有关,在立案时,无需理解为被告必须是民事责任或履行义务的承受者。如果送达的住址内确有被告此人,但现有证据证明此人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或者双方虽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等。
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原告本身没有起诉权,法院即便依据实体法作出判断,也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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