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是,由于此类事故情形异常复杂,在实践中一直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在此类工伤认定中,把握“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事故”两个因素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
当事人主观目的是否发生变化
案例一:
韦某于深夜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前往单位上夜班途中,将骑自行车的郑某撞伤,韦某随即驾驶摩托车沿原上班必经之路方向疾驰,几分钟后在离现场200米处与电线杆碰撞,导致死亡。后来,韦某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韦某属于因工死亡。
案例二:
张某在下班之后,沿着回家路线走了20分钟后拐到朋友家吃饭,一个小时后从朋友家出来,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解析:“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前往用人单位的过程。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上下班行为与其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上下班途中”不仅反映了职工的行为,而且强烈反映了职工的主观动机。
分析案例一,我们可以发现,韦某从家中出发到死亡经历两个事故:第一次机动车事故中韦某是去单位上班,应视为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第二次机动车事故中,尽管韦某的行驶仍然是朝单位方向,但主观动机已发生根本性变化,逃离的200多米应当定性为肇事逃离途中。因此韦某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应视为肇事逃离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工亡情形。
分析案例二,我们可以发现,张某在下班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种行为。一个是沿着回家路线拐到朋友家吃饭的行为,另一个是从朋友家出来又沿着回家路线回家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第二个行为却是回家行为。尽管张某第一个行为没有走完回家路线的全程,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其行为具备下班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张某拐到朋友家吃饭,表明其行为已转入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张某发生机动车事故途中应定性为“私人活动结束,回家途中”,不属于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基本可以明确一点,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如果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等,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
交通事故是否等于“机动车事故”
案例三:
李某乘坐公交车辆去单位上班途中在车上跌倒受伤,于是李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保障部门则认为李某虽然在上班途中受伤,但并没有发生机动车事故,故认定不属于工伤。
案例四:
某公司职工王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因路滑和驾驶不慎自行摔倒受伤。王某认为责任完全在自己,故未向交警报警,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认定其为工伤。
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按照该规定可以看出:
(1)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不一定就是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是一个法律概念,“机动车事故”是一个事实概念。
(2)交通事故一定是发生在道路上,而“上下班途中”所指的“途中”远比“道路”的概念更为广泛,“非交通事故”不等于一定不是机动车事故。根据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由此,在第三个案例中,李某受伤是由于在公交车辆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但公交车当时是正常行驶并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因此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在第四个案例中,王某驾驶摩托车滑倒受伤,其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伤害情形符合“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在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中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于认定机动车事故的唯一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工伤认定申请,要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取证,而不能随意将职工排除在工伤之外。(作者单位:江苏镇江市劳动保障局)
(文章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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