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购建房);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无自有住房支付房租的;
(六)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住房装潢的;
(八)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支付物业管理费的;
(九)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三)工作调动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
(十四)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提取;
(十五)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未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父母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
第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终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经管理中心审批后,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销户。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结清的,只能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六条购建房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建房支出(不含各种税费等支出)。职工共同购房的按其所占房屋份额计算提取额上限。
购建房提取时,不得超过票据开具日期之时的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票据开具日期在购房合同、协议规定房屋交付日期之后的以房屋交付日期为准)。
职工购建房除提取外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累计提取额加贷款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建房支出。
第七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住房贷款本息和。提取人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保证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存续期内有不良信用的职工,除一次性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外,平时不得提取。
(二)提取人可以选择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六种提取还贷业务:
1.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之和不低于六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额,可委托管理中心按月自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金额用于逐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2.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预还)当年住房贷款本息,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的本息和;
3.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已还年度(当时未提取或不符合提取条件)住房贷款本息,合计提取额不超过实际已发生、累计可提取而未提取的还款额;
4.冲还住房贷款部分本金。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可用于冲还住房贷款部分本金。冲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本金的最低额度遵循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规定;
5.结清住房贷款,提取额不超过剩余贷款本金;
6.住房贷款结清后,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可补提取实际住房贷款本息和减去累计提取额部分,且提取额不超过贷款结清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第八条支付房租的,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住房房租。多人合租住房的,提取人只能限于租房合同明确的承租人,提取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实际房租承担金额,合同未约定的按人均房租金额计算。
房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管理中心有权不予办理。
第九条提取人从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可提取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屋装潢。
第十条提取人从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药费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二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四)、(五)、(七—九)、(十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至少保留人民币0.01元。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三)、(六)、(十—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账户。注销账户提取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未结利息在委托银行实际支付时自动核算并支付。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要求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金额进行司法扣划的,提取额不超过法院判决书涉及金额,且应转入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四章提取期限和凭证
第十四条购建房的,应在购建房之日起一年内,可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房提取: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税务部门监制的首付款发票或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
2.购买二手住房,已过户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未过户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和《契税完税证》。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3.购买公有住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
4.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参加集资人员名单,职工提供集资建房契约(合同、协议)和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三)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提供规划管理部门(乡镇由村镇房屋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房屋大修批准文件与大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房时间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发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在贷款存续期间内,可在任意工作时间申请(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规定不办理业务时间除外);住房贷款结清后补提取必须在贷款结清后三个月内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转入住房贷款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确保住房公积金不改变用途。
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提取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近期贷款还款流水帐并注明贷款余额(加盖银行章印)。
第十六条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租房提取,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当年租金纳税凭证及由承租人工作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含职工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房屋信息查询无房证明。
第十七条提取人从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装潢提取的,凭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提取。每个家庭成员(含职工、配偶及未婚子女)房屋装潢只能提取一次。
第十八条提取人从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每年凭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当年物业管理费收据,在当年提出申请,一年仅办理一次。
第十九条重大疾病提取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后一年内申请,应提供重大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报销后个人负担证明、病人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退休提取提供退休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出境定居提取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拥有永久居留权证明。
第二十二条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残疾人证》。
第二十三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或外地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四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工作调动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调令或与新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上述各情形除所需提供材料外,提取人还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卡。已婚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未婚子女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未婚职工同时提取父母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本人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另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注明经办人姓名、与职工继承或遗赠关系)。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申请司法划转提取的,应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证明(无房证明、除基本生活费外无可支配收入证明)等。
第三十条职工账户无身份证号码的应提供缴存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缴存单位已破产、倒闭或注销的,缴存人身份无法验证的应提供破产清算组或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提取证明。
第三十一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因本次购房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且存在可提取额度的,可以在购房提取时限内补提取一次。贷款存续期间,除上述情形及偿还住房贷款外,其余一律不予提取。
第三十二条所有提取业务材料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有有效期的,依其规定;未规定有效期的,证明材料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三十三条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各地服务大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对提取凭证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需要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而单位不同意出具的,职工可以凭其他符合提取条件的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办理购房提取后与卖方解除、确认无效或撤销所购房屋买卖合同的,提取人必须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所提取金额退回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人拒不退回提取金额的,管理中心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已使用款项进行追回,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金额,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信用系统。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管理中心从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从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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