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9-27生效日期:2004-01-01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郑州土地新规正面冲撞新拆迁条例
郑州土地新规正面冲撞新拆迁条例打折补偿遭质疑
国务院办公厅5月13日发出通知,决定立即在全国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情况等。
就在国务院上述通知下发的前一天,5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修订后的《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简称《办法》)。引人关注的是,该《办法》规定,郑州市区范围内收储的土地,不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而是在评估价基础上打折补偿。而且评估机构以招标方式确定,不是由被征收人选定。
这一《办法》甫一公布,即遭到法律界人士的质疑:土地储备是否会成为某些地方政府规避新拆迁条例进行行政强拆的借口?
不为公共利益也可以收购土地
让法律业内人士不安的,首当其冲的是《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除了因公共利益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之外,郑州市区内的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都适用该《办法》。
也就是说,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也可以收购(回)国有土地。
对此,知名拆迁法律专家、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王令律师认为,《办法》作为郑州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明显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新拆迁条例)精神相违背。根据新拆迁条例的规定,政府征收土地,只能在符合该条例列举的六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办法》是在上述六种条件外,又设立了一个政府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情形,即以土地储备的名义,进行行政强拆。《办法》称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表明郑州的土地收购是为进行商业开发。
王令质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政府怎能悍然进行土地收购呢?
不按评估价格补偿
根据新拆迁条例规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办法》第十一条还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国有租赁土地的评估价,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体会审予以确认。
“不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而是在出让价基础上打折补偿,这明显违背新拆迁条例关于征收补偿价格的规定。”著名拆迁律师、北京圣廷律师事务所的张兴奎分析。
《办法》有关评估机构的选定办法也遭到质疑。《办法》规定:评估机构按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
“新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张兴奎认为,没有按照新拆迁条例的规定依法走房屋征收程序,实际上是以土地收购代替了房屋征收,忽视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这是地方政府有意规避新拆迁条例。
土地和房屋分开补偿
知名行政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判断《办法》是否与新拆迁条例相违背,主要看收购的国有土地上是否有非国有性质的房屋。如果有,那么政府收购国有土地及其上房屋的行为,必须遵照新拆迁条例来进行。如果土地上不存在私产房屋,只是废弃荒地,那么郑州规定土地收购价格比例的做法无可厚非,因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属于政府。
让我们看看,《办法》规范的土地收购包不包括有附着房屋的土地呢?答案是肯定的:包括。而且明确规定,土地和房屋分开补偿。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补偿费包含对收购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一并移交。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马怀德指出,新拆迁条例公布实施后,所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都必须按照新拆迁条例的规定进行。各地也应该对与新拆迁条例相抵触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防止新法被架空。如果被收购的国有土地上存在非国有的房屋,却按照土地储备的方式进行收购的话,这就明显有规避新拆迁条例的嫌疑。
不是协商确定价格
知名行政法专家、曾经上书国务院废除旧拆迁条例的“北大五学者”之一的王锡锌教授认为,郑州的《办法》与新拆迁条例并不构成直接的冲突。因为《办法》的意图是要用订立民事合同的方法来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工作,是对新拆迁条例未纳入规范范围的政府商业开发的土地征收行为,进行了立法规范。只不过,以政府为主导的商业开发土地征收模式,一定要遵从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定,遵守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
王令分析,通观《办法》整个条文,并没有这种体现收购合同平等协商的规定。它还是依照土地储备工作体系制定的。《办法》对收购土地价格进行上限比例限定的规定,并未体现市场定价及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的法律原则。
王令认为,既然《办法》规范的是国有土地收购合同,完全属于一种市场行为,那就应该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为何政府先行制定了一个收购价格比例?这无疑是政府定价的表现,带有行政强制的意味。
王锡锌说,郑州的《办法》会带来什么样的效果还有待观察。作为对新拆迁条例的一种补充,当地政府在执行《办法》进行国有土地收购时,如果能真正遵照平等协商原则,可以说是对规范政府商业开发土地进行规范的一种有益尝试。如果借平等自愿之名,实际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来强迫被征收人与政府订立国有土地收购合同,则需要特别予以警惕和防止。我们绝不能允许以土地储备为名,在新拆迁条例之外,政府为强制征收土地房屋“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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