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8-5-15【实施日期】2008-1-1【发布单位】【文号】武政〔2008〕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土地利用状况,经研究,现将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调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中心城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武汉市市区2007年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武政〔2008〕15号)公布的《武汉市市区2007年综合定级级别图》及武汉市区综合用地级别边界描述(附后)的范围征收。
二、远城区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按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用地级别征收;没有确定土地综合用地级别的按照商业用地级别征收。远城区土地综合用地级别或商业用地级别与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等级不匹配的,由区国土、税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重新划分归并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后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暂按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征收。
三、对划归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托管的远城区土地(纳入市区综合用地级别范围和远城区征税等级的除外),为简化程序,方便管理,由两个开发区国土、税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及周边土地征税等级情况,确定土地征税等级后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按照开发区管委会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征收。
四、各级国土、税务部门应建立长效联系机制,及时沟通传递土地等级调整信息。对未明确土地综合用地级别或商业用地级别的城镇土地,各级国土部门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明确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凡因未及时提供土地等级调整资料造成少收税款的,将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五、今后,我市市区和远城区土地综合用地级别或商业用地级别若有调整,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按新调整的土地级别征收土地使用税,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3月30日下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和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武政〔1998〕28号)同时作废。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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