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5日,李某到寿光市一家钢铁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后张某与公司因订立劳动合同事宜发生纠纷而辞职,并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钢铁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仲裁审理中,双方就李某的工作时间产生了争议,李某认为自己是7月15日离职的,提交了一份4月~7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公司认为李某工作了不到一个月,也提交了一份4月~7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面没有李某5、6、7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情况,李某对此不予认可。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李某的工作期限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钢铁公司应当全面如实地记载李某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即使如其辩称的李某仅仅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其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也应当有关于李某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载,而不应出现遗漏或删节,加之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是由钢铁公司单方掌握和管理,所以,钢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客观反映李某的工作期限。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李某离职后,钢铁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明确载明李某的工作期限。但钢铁公司却未提交此种证明,以证实李某具体的入职、离职时间,亦不能佐证其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
第三,李某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除没有他自己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外,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和考勤记录与钢铁公司提交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具有高度一致性,鉴于李某在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较弱,故李某提交的工资及考勤情况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根据以上三点,仲裁委认为钢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李某主张的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在钢铁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裁决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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