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江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被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公司诉称,乐视公司是影片《我叫刘跃进》(以下简称《我》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风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风行网向公众提供《我》片的放映和下载,构成侵权;请求判令风行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风行公司辩称,风行公司仅提供搜索服务,且乐视公司没有向风行公司送达要求删除的书面通知;乐视公司要求赔偿的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同意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我》片片头署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发展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制作公司);片尾载明由橙天制作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橙天发展公司联合摄制。该片2007年12月24日的电审故字[2007]第16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片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发展公司、橙天制作公司;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发展公司、橙天制作公司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
2008年2月1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我》片相关著作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发展公司、橙天制作公司共同所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
2008年4月18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声明《我》片相关著作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发展公司、橙天制作公司共同所有,北京电影制片厂不享有相关权利。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制作公司、橙天发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橙天制作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我》片在中国内地(港、澳、台除外)网络版权等权利及授权事宜。
2008年1月29日,橙天制作公司出具《网络传播许可授权书》,将《我》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独家授予给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乐视公司。
2008年10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对风行公司经营的风行网上传播《我》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041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c.gov.cn,进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点开“网站备案”,点击“网站备案查询”,输入域名fnshion.com,进入查询页面,显示风行公司为风行网所有者;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fnshion.com,进入风行网,点击右侧“免费下载风行”,下载并安装风行软件;在风行网搜索栏中输入“我叫刘跃进”,进入的页面载有《我》片的海报、导演、演员、首映时间、剧情、花絮、影评等信息;点击海报右边的“点播”,可在风行软件界面中对《我》片内容进行播放,在播放的同时还可以对《我》片进行下载;播放《我》片内容过程中显示有第三方网站的数字水印。该公证书还涉及案外其他作品。(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384号公证书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041号公证书中的文字性错误进行了修改补正。
庭审中,乐视公司认可风行公司已经停止了所诉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我》片音像制品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声明书》、《网络传播许可授权书》、公证书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鉴于《我》片片头署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橙天发展公司、橙天制作公司;片尾载明由橙天制作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橙天发展公司联合摄制;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亦有相关记载。又鉴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分别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不享有《我》片相关著作权,相关著作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发展公司、橙天制作公司共同所有。再鉴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橙天制作公司、橙天发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橙天制作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我》片在中国内地(港、澳、台除外)网络版权等权利及授权事宜;橙天制作公司将《我》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独家授予给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乐视公司。因此,乐视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我》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041号和(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384号公证书的内容,安装风行软件后,可在风行软件界面中对《我》片内容进行播放,且在播放的同时还可以对《我》片内容进行下载。尽管风行公司主张涉案《我》片视频源自第三方网站,但是在对《我》片进行播放时,完全是在风行软件界面下进行;而对于风行公司所述的第三方网站视频来源,风行公司未能证明其是从互联网上搜索获得,亦缺乏证据证明该来源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搜索结果页面载有《我》片的海报、导演、演员、首映时间、剧情、花絮、影评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风行公司客观上给乐视公司造成了损害,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乐视公司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乐视公司的经济损失和风行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我》片的影响力,结合风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涂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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