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存在着上述差异,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就存在着一个方向性问题:是以反倾销法为基础来修订竞争法,还是以竞争法为蓝本融合反倾销法。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努力。
在国际层面上,尽管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有着诸多的不同,但是鉴于美国反倾销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看过多的保护主义色彩,所以,加拿大和墨西哥在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过程中,力求在该自由贸易区内取消反倾销法的适用,从而使本国产品能够免受美国反倾销法的制裁。同时,他们希望在自由贸易区内能够使用竞争法来调节那些原由反倾销法规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尽管这种努力最后没有成功,但是有关反倾销法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美国国内司法界的重视。他们不断地做出努力,试图在现有的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基础上,找到能将反倾销法和反托拉斯法在自由贸易区相融合的模式,而这种模式的实质就是以竞争法为中心来替代或是修改反倾销法。美国律师协会反托拉斯法分部下属的北美自由贸易区行动组为了解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问题,特别制定了一份名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标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问题提出了两个具体的建议。
第一,以反托拉斯法取代反倾销法来规制有关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垄断问题,并且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使用统一的法律标准。由于取消了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规定所带来的人为贸易障碍,这是一种最为符合自由贸易区理念的做法,从而能使各方获得相同的法律待遇,并且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三个成员国之间的价格保持在同一水平上。同时,报告也指出,这种做法将会减少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特别是对三个成员国之间的相互竞争导致的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无能为力。具体到美国,报告认为,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和《谢尔曼法》第2节所做出的有关掠夺性定价的案例可以起到替代反倾销法的作用。但是,报告也指出,对于建立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贸易而言,制定统一的法律标准并非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却能进一步达到统一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目的。而对于非成员国的进口产品以及涉及到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案件时,是否使用这种标准,则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第二,继续保持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共存的格局,但是却将竞争法中有关市场定义、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损害问题的规定等移植到反倾销法之中。具体而言,就是提高反倾销法中的相关标准,把损害标准中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标准等作为倾销成立的标准,这样,倾销就成为了损害的直接原因。同时,还将救济方式限于实际损害的程度。而有关低于成本定价的成立标准也是以竞争法为准。除此之外,将竞争法中的市场概念应用到反倾销法之中,并要求反倾销法也要和竞争法一样考虑到有关应对竞争的抗辩以及对于下游产品用户利益的保护。
相比较而言,报告的第二种立法建议更有操作性,但是两种不同建议所体现出的理念是相同的,即通过将反托拉斯法的规定纳入反倾销法,使后者变得更为严谨和严格,从而能够在自由贸易区内避免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做法为内部贸易带来额外的负担,并能够通过竞争法的规范调整自由贸易区内的正常贸易,同时还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要求。
然而,以竞争法为蓝本融合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只是其中的一个努力方向。在美国国内立法领域,由于不像在自由贸易区内的法律制度之设立受到了其他成员国的压力,美国国会选择了进一步扩大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功能的做法,试图以反倾销法的规定作为修改方向,结合竞争法能够对国内产业提供的额外保护功能,来进一步修改反倾销法。
尽管反倾销法已经起到了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巨大保护作用,但是面对外国产品的竞争,相当数量的国会议员依然试图进一步加大反倾销法的保护力度。他们希望将竞争法的一些规定引人到反倾销法之中,从而为美国的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贸易保护方式。为此,参议员梅岑鲍姆提出了名为1992年国际公平竞争法的议案。该议案的修改稿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获得了通过,但提交参议院全体审议后,未获通过。该议案的目的就是为面临国外低于平均总成本销售的美国国内产业创制一种新型的反托拉斯法形式的救济。具体的方法就是对《1916年反倾销法》进行修改,规定如果以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在美国进行销售的国外产品如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销售行为在竞争厂商之间缺乏有效的价格竞争力,或是(2)在实质上避免了有效的国际竞争,则国内企业可以起诉从事该低价销售行为的国外厂商。由此可见,虽然该议案号称竞争法立法体例,但在实际上是用反倾销法的做法替换了竞争法更为严格的边际成本或是平均可变成本的标准。因此,那种认为该法案是将《罗宾逊—帕特曼法》的竞争法规定延伸到为国内产业提供针对进口不公平竞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除此之外,该法也没有像《罗宾—帕特曼法》那样规定应对竞争的抗辩,同时,有关损害标准也是以反倾销法为蓝本,其标准远远低于竞争法的严格规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在通过该法案的修改稿时,在有关竞争的要求方面增加了两个说明:第一,需要证明外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并不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为那些可以制定超竞争价格的卡特尔在外国市场是不受法律制裁的;第二,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在其国内市场上没有国内和国外的竞争这一事实,并不是其能够从事低于平均总成本销售的因素之一,就能因此而享有抗辩。但是,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并没有指出如何能够证明外国市场是缺乏竞争的,以及外国市场如何不受进口竞争的影响。参议院的这两个修改是力图保证国内和国外企业在该法案面前能够保持尽量公平的待遇。然而,这种规定却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考验,不仅仅是因为国会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导,同时还因为其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负担。为此,我们不难看出,该法案的规定凸现了这样一种观念:在反倾销法中加入一些竞争法有关公平竞争的规定和理念,但是在有关判定倾销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应该受到倾销税惩罚的时候,依然采用反倾销法的宽松标准。因此,那些过去按照反倾销法裁定的倾销行为,按照该议案的规定仍然会被认为是应受到制裁的倾销行为,而反倾销法所不能提供的诉权该法案却可以提供,从而增加了美国国内产业受反倾销法保护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可以打着公平竞争理念的旗号,同时还可以证明外国厂商受到了和国内产业同等的竞争法待遇。
鉴于《1992年国际公平竞争法议案》在核心问题上偏离了竞争法的立法方向,实质上是以竞争法之名行反倾销法保护之实,不仅在参议院未获得通过,美国律协反托拉斯法分部对此也表示了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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