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股东提起返还证照、印章之诉,其主体是否适格?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0 18:53:11 90 人看过

公司使用证照、印章,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公司对其证照、印章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证照、印章的物的价值,一般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其法律价值却可以视同公司的化身,具有无形财产性。由此可见,证照、印章是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客体。但由于公司证照、印章由谁掌管和占有,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这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故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若公司章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就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来决定。如果连股东会也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任何决议,那么,就只有看谁有权利来掌管公司的证照、印章了。笔者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如果公司违法,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证照、印章等物品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掌管,其他任何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非经公司授权均无权掌管和

占有这些物品。其他非经公司授权的人若占有公司的证照、印章应视为非法持有,并构成对公司的有形物权利和其代表的公司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同时妨害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以,排除这种妨害,对公司来说最具现实意义和直接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持有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或者职员,因其没有公司的授权,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在交出其占有的证照、印章这个问题上,公司与非法持有人之间即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司有权对该股东或者职员提起排除妨害和返还占有物的诉讼。因此,本案日*公司对股东马某创提起返还证照、印章之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主体适格。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某林及被告均承认,公司的证照、印章一直存放在公司办公室,由专人保管。可是,原告却又提出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公章和财务章在被告处,而且其向法院提交的函件仅仅说明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及财务章均存放在我单位办公室内专人保管,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公章和财务章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印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在承认原告具有诉权的基础上,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增资协议约定可以用股东协议否定吗

第一,公司不能独立作为增资协议的主体签订增资协议,否则该协议不能依法成立、当然无效。

公司增资系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原有股东在一起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权势必会稀释,而公司的股权为原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有,因此增资协议签订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原有的股东及新吸纳的股东。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公司增资应当由公司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进行表决,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方能召开增资扩股的行动。目标增资公司在无上述有效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的情况下,独立与目标公司订立增资协议,主体不适格,协议不成立、当然无效。

第二,目标公司若可以与新股东订立协议,但公司原股东也应当共同作为签订主体,或者附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做增资协议的附件。

不论是股权转让协议或是增资协议,其必然涉及到股权,而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因此,投资人一定要注意签约主体,避免公司股东后期反悔主张协议不成立或者无效,而蒙受损失。而目标公司也要规范签约流程,依法履行增资表决、变更登记、验资、变更章程等义务,避免后期投资者主张协议效力问题及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等法律风险。

第三,若增资协议依法认定不成立或者无效,目标公司已经收到的投资款应当退还,投融资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

另外,双返、赔偿的问题中,公司股东也会面临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及第3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若公司存在过错需要赔偿投资者且无力承担,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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