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资金不足,法院是可以强制执行的,理论上讲可以采取一般的强制措施,但涉及政府财产,根据有关规定,只能执行它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保障行政行为正常运行的非必需财产,而这种财产很难具体明确。
政府财产因主体和用途不同,的确具有特殊性,可分两类,一是公共财产,二是政府私产。公共财产是为保障政府履行公共职能、政府公务正常有效运作而由政府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财产;也包含由政府管理和运营的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财产;政府划拨给事业单位使用的财产和服务于国家整体安全和发展的国有企业所使用的财产也属于公共财产。这部分公共财产原则上不能出售给私人,不能够被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的是政府私产,如商铺、商店、商业公司股份等,是政府用在商业领域的财产,原则上可以出售,也可以被强制性执行,即法院可以按照普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拍卖等民事执行措施。
张xx说:“关于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的划分,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但我国至今理论上探讨还不多。现在我们正处在重要的转型期,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在一定的范围内,公权力性质的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也参与民事流转,他们所拥有的国有财产是否全部都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民事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xx认为,一般而言,政府不应该牵扯到民事相互对等的关系中,政府一般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行使行政权力,在这一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大多都是行政行为。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即使你觉得违法或不当,在正式撤销和变更前效力是不变的。但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政府逐渐有了大量的民事活动。作为民事主体活动时,政府财产应受到公物法的规范。
我国的“国家公产制度”
杨xx说,公物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用物不可以被强制执行。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行使职权必须要有一定的设备、设施和相关物品。它们由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和管理,包括办公大楼、办公用品等。
如果被冻结、划拨或者拍卖,政府瘫痪了,社会会无法正常运行,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无法保证。当然,如果长期闲置,可以考虑。除此之外,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活动时使用的政府私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都有国库,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拨款,原则是专款专用。工程项目财政补贴,就是从国库留出预算,审计对此非常严格。预算法第二条同时规定了五级预算,即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
张xx梳理了我国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国家公产制度: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明确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属于为中国人民银行所管理和使用的国家公产,人民法院以不宜采取查封措施。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1993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地方复函中明确,预算外资金分政府的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其中政府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公产,禁止民事强制执行;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则属于国家私产,可以对之强制执行。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中规定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通知还规定了社会保障基金及封闭贷款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也不得被强制执行。
“这样看,我国国家公产问题都是最高司法机关顺应司法实践需要,通过解答、批复及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的,形成了目前支离破碎、个案式的现状,体现为一个个在不同时间作出的形式各异且相互间没有太大关联的公共政策性的规则。”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私人的投资自由,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国家层面的兼具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的主体,一切的购销安排和所需要的资金都由国家计划安排,这样基本不存在不同主体间的尖锐冲突。但随着投资自由带来的经济自由化,在不同所有制的主体之间开始出现冲突,提出了尖锐的问题:某些为履行国家公务所必需的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张xx说。
政府如何“欠债还钱”
毕xx认为,政府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基本原理很明显:法律上没有规定政府可以不执行民事判决,就应当依法执行,承担法律责任。在一个法治国家,政府理应带头遵守法律,树立良好的形象,依法行政,支持法院的工作,这是基本原则。
“但这涉及政府与法院的关系。在中国,政府经常不理睬法院的要求,法院财务、人事都在地方政府,全部按判决执行政府财产,政府受不了,法院也受不了,因此局限性很多,立法难度也很大。即使立法了,有法不依更加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
2008年10月,最高法院对广东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吴川市政府支付工程款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决吴川市政府向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万元及利息。随后申请执行中地方执行法院先后遇到了“国库财产不能执行”、“政府办公室财产不能执行”、“财政局财产不能执行”等一系列执行障碍。至今,判决仍是一纸空文。
对此田x表示,难执行可以从追究相关责任人制度上找办法。首先是直接责任人。刑法对拒不执行法律生效裁判的行为有规制,法院可以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者是法人代表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对于政府没有资金支付怎么办的问题,我做过地方政府调研,行政机关还是各显神通:有的通过转移支付,通过下属公司或是有关部门把账、把支票提交给法院执行后,通过其他补偿方式又把钱转回来,等于说还是有办法的,关键还是人的问题。”
2005年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法院有一个拖了10年的民事执行案件终于了结。青海省民和县柴沟乡政府被判应偿还马如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694.50元。但判决生效了,被申请执行人乡政府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奈之下中止执行。2006年柴沟乡和民和县古鄯镇合并,被执行主体改为古鄯镇政府,但两届镇政府领导都以不是古鄯镇借款为由逃避。直到马如俊多次到青海省上访,引起了省领导的重视,作出重要批示,法院院长才下决心要解决这起执行难案。2005年4月,海东地区中院执行人员对古鄯镇政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了一部运行长达10年之久的桑塔纳车、查封了综合办公楼一楼的两间铺面,搜查了财务室,执行现金22350元。双方达成协议,以此抵清马xx的所有债权和利息。拖了10年的纠纷画上句号。
与之类似,广东省龙门县路溪镇政府拖欠4名债权人征地款及工程款200万元,10年不还。2005年被告上法院被判还款,但路溪镇是贫困乡镇,当时每年可支配资金不足10万,根本无钱可还。2008年,路溪镇撤并至龙江镇。被执行主体龙江镇政府不偿还欠款,法院多次协调也无果。惠东县法院执行干警查询龙江镇政府财产后,查封政府账户及水电站租赁款。在法院协调下,债权人提出免除30万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由镇政府拿出170万元现金偿还4名债权人,历时10年的积案解决。
二是法院。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监督审判行为,也监督判决执行行为。对于法院推脱、不积极履行职责的,甚至不作为的,都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法官有滥用职权、多次违纪,能够判断职业素养有问题的;或经常裁判错误被改判的,常被抗诉的,能够判断法官从业资格有问题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请免去法官职务的建议。
浙江省宁波市中院研究室副主任孙xx介绍了法院的相关情况。目前在实务中,对政府财产的执行主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协调。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是两种方式,一是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拘留,二是对财产直接执行。第一种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直接拘留,目前宁波还没有采取过。通过发送执行通知书,找法定代表人谈话,基本上可以迫使其自动履行。第二种对政府财产直接执行的方式,宁波中院曾在十年前采取过,强制扣划预算外资金,现在基本上没人这么做。很多法院认为,只要能结案,并不愿意把政府得罪。
孙xx最后说,政府资金不足,法院是可以强制执行的,理论上讲可以采取一般的强制措施,但涉及政府财产,根据有关规定,只能执行它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保障行政行为正常运行的非必需财产,而这种财产很难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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