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运费发票可按7%的税率抵扣增值税,余下的93%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有些纳税人利用代垫运费的法律和征管漏洞来分解、隐瞒销售收入。鉴于此,有必要为纳税人梳理“代垫运费”的税收政策,规范纳税行为
“代垫运费”属价外费用
什么是代垫运费和价外费用呢?
代垫运费指本该由购货方承担的运费,由于承运人不便到购货方收款,由销售方代购货方垫付给承运部门,然后向购买方收回代垫款项。
销售方发生的代垫运费,其实际付款者是购货方。销货方只是按合同约定,受购买方的委托,代为将其购买的货物委托承运部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垫付运输费用或代为办理托运手续并垫付运输费用,然后将垫付款向购买方收回。此间实际发生的垫付金额是预先不能明确的,只有在委托承运部门运输时,才由后者依承运价格及其他条件(重量或体积等)计收运费。经购货方确认同意,或约定授权由销货方视情况确定运费金额后,由销货方将此笔运费垫付给承运部门。
价外费用指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除此以外的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代垫运费是代垫款项的一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只有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才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中。
应用“两票结算”有条件
现实中,个别纳税人为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利用代垫费用对实质上的混合销售行为(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进行所谓的筹划,把应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收入分解为产品销售收入和运费收入,典型方式是购销双方实行“两票结算”,即在货物购销活动中,凭货物发票和运输发票收取或支付货款和运费的结算方式。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是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之中的。对代垫运费的判定,要先判断购货方支付的运费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代垫费用,再看形式上是否同时符合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两个条件。因此,对销货方而言,符合税法规定代垫运费的“两票结算”须满足以下条件:
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运费的实际承担方为购买方按出厂价销售货物,销售时凭按出厂价填开的货物发票和由销售方代付运费的运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和代垫运费,即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计量验收在销售方进行,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这才有了应由购买方把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的责任。反之,若销售行为发生地在购买方,“货物到购买方质检计量确定购进结算价款”,则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显然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
如果销售方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其承担的运费能作为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对购买方而言,货物购买地在己方,就没有支付运费的理由。所以,代垫费用仅存在于“发货制”的销售方式中,对于“送货制”的销售行为只能实行“一票结算”,即凭货物销售发票结算,视为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承担方为购买方纳税人在涉及代垫运费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购货方承担,只有至少明确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及纠纷责任由购买方承担时,方可视为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方代垫运费行为。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又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上述法规对于收入的确认,强调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及售出的商品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行使,收入、成本能可靠地计量核算。如果采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方式,实质上销售行为发生地是在购买方,货物运送(包括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是在销售方,运费也由销售方承担,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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