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
1.将环境本身损害及环境风险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环境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过程包括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人类的活动影响环境,造成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其次才是受影响的环境影响了人的利益。在这个过程当中人类的行为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后果。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具体指因为环境要素被污染和破坏而导致的环境质量的下降或环境功能的丧失。因此,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由于环境损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从环境公共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中来,环境损害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着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征,这样一来对于环境污染范围能够影响的一定区域内存在着环境风险。借鉴环境影响评价中“俄罗斯生态鉴定制度”可以对一定区域环境风险进行界定,在生态鉴定制度中,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拟要进行的经济活动和与环境资源利用有关的活动,按照既有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通过审查评价的方式认定其是否符合规定的生态标准要求,这种生态鉴定制度是对潜在的环境风险的预防性管理措施,是保护人与自然免受由经济活动或破坏生态环境等活动不良影响的一种保护性的环境管理措施。参照生态鉴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不符合生态鉴定标准而导致的不良影响而造成的环境风险,对于此种风险的预防所要花费的资金都应该进行赔偿。同时,对于这个一定区域范围的界定应当注意个案的影响范围不能被无限扩大,要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这个标准应当是在污染有所影响但是还未发生实际损害的范围中进行赔偿。
2.构建相应的实施法律机制
第一,构建环境损害赔偿保险机制。公民或者团体为了自身的发展利益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社会其他公众来承担。在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观念中,损害的发生常常并不是某个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它是社会发展前进过程中无法拒绝的副产品,受害人是无辜的,甚至加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无辜的。这是对于无过错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也是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背景,但个人仍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社会承担责任,在本质上个人的担责与责任风险分散到保险公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建环境损害赔偿保险机制,不仅有利于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后的实施,而且有利于为生态环境保护筹措更多的建设资金。
第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极为不完善。首先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规定不明确。目前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次是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结与激励机制等缺乏规定。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是环境侵权范围拓展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主要应该从进一步明确诉讼提起主体,规定国家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组织及一定范围内的公民具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其次,明确公诉诉讼活动利益主要用来环境保护事务,以及一定比例用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者的奖励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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