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省散装水泥工作,并对地、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械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未按标准设计的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没有按标准同步建成散装水泥发放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生产。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六个月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有条件的城市,在市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当地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众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60%,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省、部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地、市属企业,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县(市)属和县(市)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应交纳的专项资金,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等部门代收,解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解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项资金属财政性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含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下同)的养路费和专用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门核定适当减收。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有关路段,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按其当年散装水泥销售量,由收取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专项资金中按每吨2元的标准给予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水泥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由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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