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形势下,一些跨国公司为了摆脱“有毒资产”的困扰,使自己的“优质资产”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往往会采取“断尾求生”的办法:他们或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为旗下的公司寻求破产保护,或是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解散公司。那么,如何在公司解散的时候,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在此提出一些看法,以冀抛砖引玉。《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公司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劳动合同在什么时候终止,将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当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181条列明了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公司解散有不同的方式。那么,劳动合同应该从何时开始终止呢?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的答案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上述5点都只是公司依法解散的发生事由,只有上述事由实际发生才会导致公司解散。所以,无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散都只是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这些条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时,公司解散才真正启动。那么,是不是说,公司解散一旦启动,劳动合同就当然终止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因为公司解散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公司清理的债权债务中应该包括职工的“劳动债权”,如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法定应付款项,而且上述“劳动债权”是优于国家税收和其他债权清偿的。只有当公司经过必要的清算程序后,公司才能依法注销。而一旦公司注销,那么公司就产生法律上的人格消灭,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消灭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护。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必定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选定合适的时间进行。那么,这个时间应当怎么把握呢?应该由谁来确定呢?《劳动合同法》第4条给出了答案。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终止理应被认为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在公司启动解散程序时,公司应该在公告债权人的同时,通知全体职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合理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相应安排。然而,这种涉及大批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是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要求所有职工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呢?这主要取决于公司收尾工作的进度。在公司清算期间,要有财会人员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缴所欠税款;要有相关业务人员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要有法务人员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出庭应诉等。因此,对于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应该根据他们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同时长确定不同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否则,若操作不慎,不但会违反法律规定,更会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公司面临群体性纠纷,更不利于收尾工作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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