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先生的委托,指派本所xxx律师担任上诉人xxx的辩护人。律师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交流案情,在深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系正当行为。
二原告人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是一起有预谋的严重暴力型犯罪。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开车追赶凶手是正当行为;该行为没有过错。
2、对于二原告人被撞伤的事实,二原告人及上诉人属于混合过错。
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
为躲避对行车辆而将原告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二原告人的过错在于:
(1)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手持凶器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型犯罪,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发原因,二原告人行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人王XX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原告人王XX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逆行逃窜,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为此,原告人王XX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该混合过错中,因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且二原告人的行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人王XX的重伤后果,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
综上,在过失致人重伤的过程中,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原告人王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纵观本案的案发原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6:4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极为模糊,缺乏逻辑性,不能令人信服,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二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应通过分析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然后得出结论,不能简单的认为“按照6:4的比例来认定较为适宜”。
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有以下几个:
1、二原告人持刀伤害上诉人;2、上诉人开车追赶二原告人;3、二原告人逆行;4、上诉人逆行;5、躲避对车;
(1)从客观上看,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因素3和因素4是违法行为;因素5实际上是因为因素3和因素4才产生的,所以因素5不予考虑。
分析:因为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从因素1和因素2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因为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的过错中起主导作用,所以从因素3和因素4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过错不大于二原告人。
综上,从客观上看,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
(2)从主观上看,二原告人持刀行凶主观恶性大,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时,在两车接触前,上诉人采取了刹车措施,且在撞车后上诉人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并协助将王XX送到平度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所以,从主观上看,二原告人相比上诉人,主观恶性大。
(3)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追赶二原告人,捉拿凶手,是正当行为。所以,二原告人相比上诉人,社会危害性大。
(4)辩护人在此强调:本案中,二原告人和上诉人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单就逆行因素而言,二原告人和上诉人具有同等过错,但实际上因二原告人逃窜时逆行在先,客观上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中其主导作用,所以二原告人过错应大于上诉人。
综上所述,从造成交通事故的几个客观因素来看,上诉人的过错小于二原告人的过错。
故,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小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
最后,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斟酌考虑,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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