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这是忽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忽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表现,这个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影响审判的公信力。
■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林提出上诉,在林某接到一审判决书的230天内,二审法院既未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也未作出二审判决,林某一直羁押在看守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复核期限,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由此对于林某在看守所被羁押的230天是否属于超期羁押,存在分歧意见。
■将两个程序合并适用的弊端
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像发回重审的案件那样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一审判死刑的案件一旦因上诉或者抗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一般都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进行,作出的裁定既是终审裁定同时也是复核死刑程序的裁定。这是忽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忽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表现,这个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影响审判的公信力。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期限,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往往导致超期羁押,这暴露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弊端,也向我们敲响了严格依法办案的警钟,尖锐地提出了两个程序合并适用与法理的矛盾之处,我们必须正视与法治精神相悖的这一程序性问题,强化程序法治意识,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不按二审程序的时间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属于超审限的行为,如被告人在押,就应属于超期羁押。
第一,从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即使经过二审终审判决死刑的案件也不能立即执行,还要经过复核程序后才能报经有权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机关批准下达死刑执行命令后执行。如果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加区分地合并适用,实际上是将两个程序合为一个程序适用,这样执法显然是不严肃的。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角度讲,由原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是有违立法本意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必然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效发挥,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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