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和防范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是必须的,但仅靠刑事立法的完善还远远不够。综观国外和我国历史上治理黑社会犯罪的经验,可以看出,必须在具体的司法领域做出特殊的规定,才能达到维持正常社会的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有效治理黑社会的目的。黑社会犯罪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它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是一种集体行为,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治理黑社会的经验和办法,并根据我国刑法的原则和方针,做出针对性较强的规定。
国外关于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办法或经验无外乎从实体法、程序法、建立专门机构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做出特殊的规定。
1.从实体法方面来说,普遍制订了专门的反黑立法。如法国1991年实施了与********有关的法律以及关于向警界渗透可能性问题的法律来对付有组织犯罪;德国联邦议会于1992年7月通过了加强反毒品交易和其他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条分三大款项,从集团犯罪、黑手党型集团及黑手党的政治选举交易三个视角对有组织犯罪做了系统、全面的规定;美国制订RICO(TheRacketeerInflencedandCorrptOrganizationsAct,这是美国联邦《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的缩写),作为《有组织犯罪控制法》(1970)的主要部分,列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96章。我国台湾1995年制订的《组织犯罪防治条例》、香港的《社团条例》、澳门的《有组织犯罪法》等法律都是专门惩治黑社会的法律。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黑社会立法的内容主要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的特点和犯罪行为,并制订一些特殊的惩治措施。如美国RICO规定,对黑社会犯罪容许有条件的从重溯及、容许采取范围广泛的没收财产的刑罚(P.126)。做出这样的规定,对一贯以民主、法治、财产神圣的美国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2.程序方面。在黑社会问题严重的国家或地区,为有效惩治黑社会犯罪,普遍在程序方面做出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如南非对黑社会犯罪允许检察官提前介入,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诱捕和卧底侦查也被认为是合法的。香港法律中针对黑社会犯罪的特别规定有特别调查权和专家证据制度。特别调查权指为侦查有组织犯罪行为,律政司可向高等法院单方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发出命令,授权律政司对那些有合理因由怀疑触犯了有组织犯罪的行为人,或有合理因由怀疑拥有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资料或物料的人提出要求,令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与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有关的问题向侦查人员做出回答或提供资料;专家证据制度,是指香港法院同意,对黑社会组织方面有丰富知识和专门经验的警察,可以作为专家证人。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侦控的特别规定有污点证人及侦查人员的卧底制度等。
3.设立专门机构。黑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无疑是巨大的,因此,为减轻黑社会犯罪给社会带来的破坏并对其予以有效惩治,各国普遍设立了专门机构,以加大打击和惩治的力度。美国侦查和控告联合办公,成立了联合工作处,并组织了特别行动队,意大利成立全国反黑手党检察局,我国香港地区建立反黑组和匪党问题研究小组(P.102)。
4.国际合作。目前的黑社会跨境犯罪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和普遍,黑社会从事的很多犯罪活动,如毒品、走私、偷渡、武器贩运、洗钱等基本都是跨国、跨地区完成的,针对黑社会跨境犯罪的特点,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是必需的。联合国曾多次召开会议,讨论黑社会犯罪问题。在各个区域组织内,如欧盟,也一直在进行有关打击黑社会方面合作的探讨和尝试,但从目前来看,更多的合作是建立在双边协议和区域性组织内部基础上的,如美国、德国和意大利黑手党活动调查局之间订立关于相互交换情报的密码系统的协议等(P.51)。
为了打击黑社会犯罪,我国已经具有一些特殊规定和做法,如已经设立了一些相应的工作机构。为有效地遏制与防范跨国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中国警方和司法部门在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司法合作的同时,加强同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并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和多边的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积极地参加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条约,加强与联合国机构、国际刑警组织间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
但上述措施对于高效打击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还是远远不够的,实践中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正呈现日益泛滥的趋势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现有的规定、措施和办法已严重不足,必须对我国目前的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进行深入研究,并借鉴国外有益的惩治黑社会方面的立法、司法经验,制订科学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反黑体系。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制订任何反黑的司法对策必须以立法为基础,并符合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依法治国已经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之一,不要为了现实的需要而盲目的寻求法律之外的惩治措施,否则只会给我国的法治建设造成长远不利的影响。
2.充分考虑到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殊性。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是和正常社会相对立的有组织的集体犯罪,和普通犯罪有明显的区别,任何反黑的措施和办法应体现与惩治普通犯罪不同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构筑对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有效惩治的条件。
3.借鉴外国的经验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国外和我国的黑社会情况在历史、形成原因、规模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简单的以外国(包括我国历史上的)黑社会的标准来衡量我国目前黑社会的特点,应该充分认识并考虑到我国目前黑社会的特殊性、阶段性和成长性。通过认真的分析、比较和研究,从而制订出有针对性的法律和措施。如1991年意大利颁布的《黑手党悔过法》规定,脱离黑手党并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适合我国的。
4.综合治理。任何一种犯罪的发生和泛滥必然有各方面的原因,当代犯罪学研究的成果已在这方面作出了科学的解释。惩治犯罪本身只是治标,而非治本之策,要降低黑社会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案率,最好的办法是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订合理的社会政策和措施,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在现阶段,关键是严惩腐败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5.注重人权的保障。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的司法机器永远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即使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方面的特殊性,仍然不能否认其弱势地位的身份。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孰轻孰重,两者之间的矛盾怎样调整,长期以来一直是刑事领域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难题。面对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我们尤其应该注意这一问题,因为,国家为有效打击黑社会犯罪,必然会制订一些有别于普通犯罪的特殊方法和措施,这些特殊方法和措施在多大程度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如何把握合适的度,怎样做到尽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些问题都应引起足够的关注。
事实说明,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已呈现日益泛滥的趋势,个别典型的案例说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展已处于一个新阶段。但由于我国对黑社会问题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基础相对比较薄弱,加上现有的法律规定粗线条,司法实践资源不够丰富等诸多原因,造成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对黑社会问题的认识存在盲点、争议的地方较多。我们应该积极组织调研,特别是实证研究,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有效的反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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