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本网站登出,开始征求对该条例立法的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请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邮编:510080,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传真:020-37866802),并将意见的电子文本发送到电子邮箱: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林权争议调解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工作原则】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资源保护和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五)注重发挥协商、调解和行政处理等争议调处手段的作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负总责,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争议解决途径】林权争议应当优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处置措施】发生林权争议,受理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七条【调解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权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社会人士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应邀参与林权争议调处活动。
第八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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