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追索55.5万余元劳动报酬,贾先生将某信息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供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等多份证据材料作为自己诉讼请求的依据。然而,一枚提前现身的公章却让贾先生的愿望落空。日前,长宁区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贾先生的诉请被当庭驳回。
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贾先生注册成立一家通信科技公司,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经朋友介绍,贾先生到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主要负责项目引进、技术团队建立和项目管理实施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没有涉及贾先生的工作报酬,合同期间,贾先生也没有按月从信息公司获取过报酬。但在合同期间及之后,经信息公司明确授权委托,贾先生代表公司参加了工程设计投标及签订合作协议书等业务活动。信息产业部向被告公司核发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也载明,贾先生为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职务为技术总监,职称为中级。对于以上事实,贾先生与信息公司一致认可。
公章怎会提前现形
法庭上,贾先生提供了一份与聘用合同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这份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内容为:信息公司每月支付贾先生工资、车贴、通信费等共计13250元,另对贾先生按引进项目合同额的15%给予提成奖励。合同盖有信息公司的公章,贾先生名下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对此,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刻制公章的发票,证明该枚公章是在2006年12月30日刻制的,印章在制成前已经盖在合同上,显然违背常理。贾先生则补充说明,劳动合同是2008年7月24日补签的。被告再次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贾先生在仲裁时确认劳动合同是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信息公司表示,贾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他在掌控被告公章期间私自加盖形成,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股东将发生变化,于2008年7月24日与原股东及贾先生等人就合作合伙事项进行商议,商议内容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名确认,商议结果与贾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矛盾。法院认为,贾先生作为经营与被告公司同类业务的企业业主,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及在被告公司的任职情况,表明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贾先生诉请依据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当日双方商议的结果存在矛盾,签订时间也不符合常理,无法成为贾先生诉讼请求的依据。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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