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全文)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09:02:38 478 人看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0月08日 10:1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病历相关文章
  • 医疗机构病历如何保管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出了规定。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程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质量检查、统计分析、检索、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2023-04-26
    227人看过
  •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第3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明确规范。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六、足资确保病历信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第4条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于本法第七十条所定保存期
    2023-04-24
    119人看过
  • 医院病历管理的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
    2023-04-26
    183人看过
  • 台湾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文号: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发布日期:2005-11-24执行日期:2005-11-2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第3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明确规范。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六、足资确保病历信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第4条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
    2023-05-02
    150人看过
  • 台湾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文号: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发布日期:2005-11-24执行日期:2005-11-2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第3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明确规范。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六、足资确保病历信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第4条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
    2023-06-01
    329人看过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二者应当标注页码。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一、住院病历是怎么分类的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资料不仅可以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也是全部诊疗过程的证明,是判断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重要甚
    2023-03-22
    139人看过
换一批
#医疗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病历
    词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医生诊断和治疗疾病的依据,也是医学教育、科研和法律的重要依据。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 更多>

    #病历
    相关咨询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宁夏在线咨询 2022-05-10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江西在线咨询 2022-05-09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二年八月二日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第二十
    •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1-30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更好地发挥电子病历在医疗工作中的支持作用,促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电子病历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 医疗机构如何保管病历病历病历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1-24
      医疗机构如何保管病历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出了规定。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程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质量检查、统计分析、检索、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
    • 医疗机构不供病历的规定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5-09
      如果医院不提供病历,患者无法取得病历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